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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莫木秀、刘盛周等与莫凤娇、刘天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木秀,刘盛周,莫凤娇,刘天华,刘天丽,贺州市八步区粮食局,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莫木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盛周,男,汉族。被执行人:莫凤娇,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天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天丽,男,汉族。被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粮食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曾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滨,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盛周、莫木秀与被执行人莫凤娇、刘天华、刘天丽、贺州市八步区粮食局、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先强审判员  白素明审判员  梁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