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莫木秀、刘盛周等与莫凤娇、刘天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木秀,刘盛周,莫凤娇,刘天华,刘天丽,贺州市八步区粮食局,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莫木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盛周,男,汉族。被执行人:莫凤娇,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天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天丽,男,汉族。被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粮食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曾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滨,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盛周、莫木秀与被执行人莫凤娇、刘天华、刘天丽、贺州市八步区粮食局、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先强审判员 白素明审判员 梁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