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德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德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旗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臻,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敦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利丰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德臻于2013年9月2日开始到利丰玻璃公司从事洗玻璃、打孔等工作。利丰玻璃公司、王德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王德臻在劈木头时将眼碰伤。之后,王德臻再未到利丰玻璃公司上班。期间利丰玻璃公司未为王德臻缴纳社会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王德臻遂以利丰玻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利丰玻璃公司与王德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5000元。2014年7月31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丰玻璃公司与王德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丰玻璃公司支付王德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92.7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利丰玻璃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95号裁决书,工资表和考勤表、派出所证明、印有“利丰玻璃”字样的工作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利丰玻璃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未提交由其掌握的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至原审开庭时才予以提交,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德臻提交的胸口印有“利丰玻璃”字样的工作服,利丰玻璃公司辩称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证明,因与本案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王德臻主张其日工资为73.3元/天,2013年9月份出勤19.5天,10月份出勤21天,11月份出勤19天,12月份出勤30天,2014年1月份出勤18天,月工资分别为:1429.3元、1539.3元、1392.7元、2199元、1319.4元;其与利丰玻璃公司在仲裁时认定的每月1400元-1700元不等的工资数额相符,予以认可。故其二倍工资差额为:1539.3元+1392.7元+2199元+1319.4元=64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德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德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50.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利丰玻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招收王德臻为工人,虽然王德臻有时在上诉人处干些零工活,但完工后随时结算,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王德臻二倍工资差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德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利丰玻璃公司应否支付王德臻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德臻主张其与利丰玻璃公��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利丰玻璃”字样工作服、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利丰玻璃公司虽不认可,但利丰玻璃公司在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时认可王德臻每月工资为1400到1700不等。利丰玻璃公司在原审中虽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中无王德臻的工资发放、考勤记录。但王德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利丰玻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在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利丰玻璃公司与王德臻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利丰玻璃公司应否支付王德臻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利丰玻璃公司招用王德臻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利丰玻璃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德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密市利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