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铁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铁柱,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0年1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铁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姜铁柱伙同方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贵G6XX**的小型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门鑫源酒店,由方某进入酒店向收银员谎称之前所交住宿费纸币上记有重要电话号码需要找回,之后在验看过程中通过遮挡收银员视线的方式,乘机盗走鑫源酒店营业款600元,随后乘坐姜铁柱在酒店外接应的车辆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2、2015年8月26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姜铁柱驾驶一辆租来的车,伙同方某、冷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横二路铂瑞兹酒店,利用相同的手段盗窃得铂瑞兹酒店营业款7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3、2015年8月一天的11时许,被告人姜铁柱伙同方某驾驶车牌为贵G6XX**的小型轿车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尚客优酒店,由姜铁柱掩护,由方某以相同的手段盗窃得尚客优酒店营业款4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4、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姜铁柱伙同方某驾驶车牌为贵G6XX**的小型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雅都宾馆,由姜铁柱掩护,由方某以相同的手段盗窃得雅都宾馆营业款1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认为被告人姜铁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铁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初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姜铁柱伙同方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贵G6XX**的小型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门鑫源酒店,由方某进入酒店向收银员谎称之前所交住宿费纸上记有重要电话号码需要找回,之后在验看钱的过程中,通过遮挡收银员视线的方式,盗窃得鑫源酒店营业款人民币600元,随后乘坐姜铁柱在酒店外接应的车辆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进行挥霍。(二)、2015年8月26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姜铁柱驾驶一辆租来的车辆,伙同方某、冷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横二路铂瑞兹酒店,采取相同的手段盗窃得铂瑞兹酒店营业款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进行挥霍。(三)、2015年8月一天的11时许,被告人姜铁柱伙同方某驾驶车牌为贵G6XX**的小型轿车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尚客优酒店,由姜铁柱掩护,方某采取相同的手段盗窃得尚客优酒店营业款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进行挥霍。(四)、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姜铁柱伙同方某驾驶车牌为贵G6XX**的小型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雅都宾馆,由姜铁柱掩护,方某以相同的手段盗窃得雅都宾馆营业款人民币1100元,所得赃款进行挥霍。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小区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姜铁柱,同日22时许姜铁柱带公安民警到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二铺村将冷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铁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姜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姜铁柱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铁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铁柱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柏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