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志国与胡永东、郝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国,胡永东,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唐志国,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东,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被告郝旭,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建峰(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国诉被告胡永东、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原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被告郝旭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峰,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国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永东驾驶被告郝旭的起重车在杏花岭区富力城小区C区小学门口工地,不小心误撞砖墙,导致砖墙倒塌将原告脚部砸伤,随后被告胡永东将原告送往二六四医院进行抢救。出院后中保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1、2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67192元。2、判决被告3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郝旭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无异议,本人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解释第28条,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能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此对于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8条第8项的规定,车辆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造成财产、土地、建筑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驾驶起重车造成建筑物砖墙倒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我们认为属于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操作证;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旭与被告胡永东系雇佣关系,被告郝旭系晋H×××××肇事车车主。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与被告郝旭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告郝旭在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永东驾驶被告郝旭的晋H×××××起重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力城小区C区小学门口工地作业时,不小心误撞砖墙,导致砖墙倒塌将原告脚部砸伤,随后被告胡永东将原告唐志国送往二六四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脱套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31天,支出医药费142044.33元。出院后中保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胡永东和郝旭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67192元。2、判决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胡永东的驾驶证、资格证、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的档案信息卡、二六四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永东驾驶被告郝旭所有的晋H×××××起重车在作业时不慎误撞砖墙,导致砖墙倒塌致使原告脚部被砸伤,而被告胡永东是受雇于被告郝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郝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次,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商业险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予以赔偿。原告唐志国主张的医疗费1420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655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计算,应为89824元。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虽盖有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67元标准,计算7个月,认定为1602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4119.34元与工资卡并不相符,工资卡记载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分别是3563.05元和4119.34元,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可按照无固定收入比照原告从事的建筑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累计7个月,认定为21419.4元。关于被扶养人的费用2369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中保太原市分公司以被扶养人原告的儿子唐海涛是在是案发之后出生,不承担赔偿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费21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而且没有相关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810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国医疗费132044.33元、残疾赔偿金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8.8元、护理费1602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6550元,合计196608.53元。以上两项合计316608.5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郝旭赔偿原告唐志国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6元,由被告郝旭负担2886元,由原告唐志国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 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美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