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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元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098号罪犯XX元。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XX元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7日减刑一年;2014年1月9日减刑一年。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百分记功2次,2014年度狱改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XX元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