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新潮诉被告王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潮,王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邵新潮,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发财,男,汉族,现年55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邵新潮诉被告王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潮及委托代理黄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潮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发财向原告邵新潮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迎宾大街支行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发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30000元(自2010年10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邵新潮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发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盖有银行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发财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发财向原告邵新潮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发财向原告邵新潮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迎宾大街支行向被告王发财转账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邵新潮主张被告王发财欠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被告王发财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邵新潮要求被告王发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新潮要求被告王发财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借���内月利率1.5%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发财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财欠原告邵新潮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被告王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