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凯、周秀云与金正国、顾正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周秀云,金正国,顾正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凯,医生。原告周秀云(系原告张凯妻子),医生。被告金正国,居民。被告顾正英,居民。原告张凯、周秀云与被告金正国、顾正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国、顾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周秀云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金正国、顾正英将位于响水县城南新村前第二排最西边一套H××8号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78.6万元,协议签订时给付40万元,除1万元保证金外,余款2010年7月22日前给付,1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办好“两证”过户签字后交付。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先办理到自己名下,费用自理。“两证”由被告负责过户给原告,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在三个月内办好“两证”并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给付了被告的第二期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两证”的条件,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两证”,并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两证”并过户给原告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作用权证及将“两证”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正国、顾正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张凯、周秀云(乙方)与被告金正国、顾正英(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城南新村H××8号楼房转让给乙方,其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转让总价格为柒拾捌万陆仟元整,房屋座落城南新村前第二排最西边一套H××8号;协议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肆拾万元整,余款2010年7月22日前再交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如单方毁约,便向对方付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自己办理到甲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两证”由甲方过户给乙方,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过户费、土地出让金、水电开户费、物业管理费等),壹万元保证金待“两证”办好过户签字,乙方立即付给甲方。”原、被告及见证人陈耀美、龚文伟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金正国、顾正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恺、周秀云购房款肆拾万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金正国、顾正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恺、周秀云购房款叁拾柒万陆仟元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0年8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响国用(2010)第2278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正国。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209212014025,建设单位(个人)为金正国。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就诉争的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约定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办理至自己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张凯、周秀云按约已向被告金正国、顾正英支付了77.6万元的购房款,被告金正国、顾正英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两被告应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张凯、周秀云要求被告金正国、顾正英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正国、顾正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张凯、周秀云办理位于响水县城南新村H××8号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响国用2010第22789号)的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正国、顾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祝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