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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郝治利与耿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治利,耿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郝治利,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5********,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17号楼3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郝治军,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4********,个体,住乌海市卡布其三厂区三街坊*栋*号。被告耿利锋,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3********,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二街坊10-6号。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治利诉被告耿利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献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治利委托代理人郝治军,被告耿利锋委托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承诺年内归还,此后,因原告所兴办的公司与被告兴办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兴办的公司欠被告兴办公司欠款,被告承诺该款可以抵顶公司欠款,故该欠款一直未给付。2010年,被告兴办的公司与原告兴办的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于2013年3月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该笔借款折抵不予认定,至此,原、被告个人的债权债务尚存未了,被告应对长期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偿付原告欠款利息104278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以及双方各自成立的数家公司近年来有很多次的经济往来,双方各自出具的很多条据,互负债权债务,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本案500000元只是双方个人之间其中的一笔往来,并不是借款,所以原告按照民间借贷起诉并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另外也欠被告现金322868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77132元,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原、被告各自兴办的公司及原、被告个人之间有多次业务和经济往来,互有债权债务。2004年9月29日及2009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两次购置办公用品欠被告货款110000元和212868元,合计332868元。由原告给被告书写借条和欠条各一张。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0年7月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在双方的帐务中进行折抵,因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由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因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0)乌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对上述债务未予调整,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及2009年4月17日给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应在双方上述往来互相欠款折抵的基础上,被告的尚欠款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利息,因双方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原告催告,被告知晓未偿还原告欠款时至判决日止,即以2010年11月17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公司间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原告提出折抵该笔债务时,对涉及双方个人债务未予调整,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年利率6.40%计算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06年3月10日计算欠款利息,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利锋偿还原告郝治利欠款167132元,利息47445元(167132元×6.40%÷365天×1619天),合计214577元。该款被告耿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7741元,被告承担4519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献国人民陪审员  白 俊人民陪审员  曹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