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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曙光与黄礼清、黄信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曙光,黄礼清,黄信誉,彭海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曙光。委托代理人李文锋,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礼清。被告黄信誉。委托代理人黄礼清,黄信誉的父亲,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彭海玲。委托代理人黄礼清,彭海玲的丈夫,本案另一被告。原告黄曙光诉被告黄礼清、黄信誉、彭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黄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曙光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黄信誉驾驶桂R×××××三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中环酒店往京梧小区方向行驶,至市建规委对开与沿路段由大塘小学路口往建规委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黄信誉是属于无证驾驶,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黄礼清,被告黄信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病情没有好转,因无钱治疗,每天只能进行一般的治疗,医嘱证明:目前原告仍昏迷不醒,需继续住院治疗。由于被告黄信誉存在过错,被告黄礼清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黄信誉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而且被告黄信誉驾驶三轮车乘载粉利,是为了被告黄礼清送粉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37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8200元;5、护理费1312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167801.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赔医疗费10000元,剩下157801.9元,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110461.33元,合计120461.33元,费用从2014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后增加的损失,待原告出院另案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61.33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礼清、黄信誉、彭海玲辩称,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而且被告黄礼清也不知道黄信誉骑三轮车去送粉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礼清、彭海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海玲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粉利零售。被告黄礼清是桂R×××××三轮摩托车的车主。2014年11月8日5时26分,被告黄信誉驾驶桂R×××××三轮摩托车帮被告彭海玲送粉利时,沿西环路由中环酒店往京梧小区方向行驶,至市建规委对开与沿路段由大塘小学路口往建规委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26日,仍然在住院治疗,已产生住院医疗费137551元,门诊费1469.5元,被告黄礼清已垫付8469.5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陪护。2015年1月7日,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过鉴定,评定原告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补款通知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伤情鉴定书、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信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黄曙光横过道路不能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黄信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39251.4元,有补款通知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日×82日);3、按照医嘱,支持原告护理82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2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和行业,故按照梧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0元/月÷30日×82日);5、因原告没有提供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3851.4元。机动车辆强制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黄礼清是桂R×××××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由被告黄礼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此,被告黄礼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6400元;合计以上各项,被告黄礼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00元,扣除被告黄礼清已垫付8469.5元医疗费,被告黄礼清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7930.5元。原告余下事故损失137451.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黄信誉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96216.0元。根据被告描述,被告黄信誉帮被告彭海玲送粉利,应该认定为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黄信誉与被告彭海玲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礼清、彭海玲是夫妻关系,故赔偿款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海玲对被告黄礼清的赔偿款有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清、彭海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曙光事故损失17930.5元;二、被告黄信誉、黄礼清、彭海玲赔偿原告黄曙光事故损失96216.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黄曙光负担74元,被告黄信誉、黄礼清、彭海玲负担13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柱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