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勇敢、张九洋诉徐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敢,张九洋,徐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永敢,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张九洋,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徐心(曾用名徐昕),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勇敢、张九洋诉被告徐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洋及被告徐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敢、张九洋诉称:二原告带领本村村民15人,于2007年春天在山西晋城被告徐心的建筑工地干活。2009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87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欠款条1937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还有14500元没有让其书写。原告回老家后一直等待被告打款,可一直没有消息,被告的手机也打不通了。原告又几次去山西工地也没有找到被告。2013年2月10日原告租一车辆从安阳找到沈丘县刘湾镇被告家。被告又把拖欠的14500元打了欠条,并许诺2014年6月1日前清结,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870元,并按每月1分5厘支付利息30600元和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计款5000元。被告徐心辩称:欠原告的33870元是两笔欠款加在一起的数额,不是一次欠的。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但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利息不同意支付。该两笔欠款没有与原告清结的原因,一是工程质量有部分不合格,另一原因是建设单位还欠有200多万元没有要回来。后因家中又出了点事故,被告一直在医院里陪护病人。但被告一直承诺等要回工程款后立即与原告清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2009年8月25日和2013年2月10日被告徐心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33870元款的事实。被告徐心对两张欠条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春天,原告张勇敢、张九洋带领本村村民15人在山西省晋城市被告徐心的建筑工地做工。2009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870元。被告徐心分两次为原告其出具了欠款条。第一次出具的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元(19370元)徐昕2009.8.25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等人即离开了原告的工地,后来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0日一行数人租车来到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原告家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支付了租车费1000元后,又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全部工资款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徐昕。”两份欠条合计33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心欠原告张勇敢、张九洋工资款33870元属实。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87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做约定,原告请求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结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为催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勇敢、张九洋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8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结之日止。(汇款至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徐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敏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