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李启科、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李启科,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科。被告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原告王鹏与被告李启科、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李启科、人保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搭乘第三人杨建驾驶的川F025**小客车从绵竹市方向经成青路往新市方向行驶,遭被告李启科驾驶的川F060**重型罐车追尾发生事故致车损。经交警认定:李启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川F060**属被告大象运业所有,并已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告仍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4.95元,其中误工费696.58元(41795÷360×6)、护理费233.37元(28005÷360×3)、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元(15×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前述损失;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辩称: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现原告王鹏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王鹏误工时间可认可3天;3.原告王鹏没有造成伤残,仅进行门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启科同意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并认为是原告曾经在绵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本案事故赔偿时拿走票据原件,致使被告李启科及大象公司一方无法做帐,导致赔偿协议无法达成。被告大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启科驾驶川F060**重型罐车从绵竹市方向经成青路往新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杨建驾驶的川F025**小客车发生事故,致川F025**小客车上乘坐人员陈德蓉、王鹏、杨凯、陈居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鹏于2012年10月1日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原告王鹏休息3天。2012年10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竹公交直二认字(2012)F03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无事故责任,陈德蓉、王鹏、杨凯、陈居琼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7日绵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记载“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地新市场口,当事人李启科与杨建、陈德蓉、王鹏、杨凯、陈居琼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代理人)杨建于2013年10月9日请求我委予以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法进行。我委另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对此次纠纷再次进行调解……2014年5月6日因各方当事人仍然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法进行。现我委决定终结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启科驾驶的川F060**重型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大象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李启科系被告大象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启科驾驶川F060**重型罐车是在执行被告大象公司指示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王鹏举证证明2012年10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后直到2014年5月6日,原告王鹏过绵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一直在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王鹏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原告王鹏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启科系被告大象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启科驾驶川F060**重型罐车系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王鹏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李启科的雇主被告大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鹏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王鹏未住院治疗,要求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王鹏未住院治疗,要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王鹏伤残,原告王鹏进行门诊治疗即痊愈,不具备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王鹏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鹏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医嘱原告王鹏误工天数为4天,原告王鹏不能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王鹏误工费依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年计算为306.80元(28005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原告王鹏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共506.8元(误工费306.8元+交通费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06.8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