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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范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王A、2005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王B。由于我经常在外跑运输,在家陪被告的时间相对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生疏。2012年5月,被告在家与我母亲发生矛盾,我在外回来之后与被告理论,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子女王A、王B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向我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00元。被告范某春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王A、2005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王B。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十年以上,期间曾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范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附带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三合镇刀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春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祥中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人民陪审员  XX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