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与李恩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李恩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汉族,干部。被告李恩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与被告李恩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被告李恩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铁公司诉称:原告系林口县供热企业,从2011年起为林口县百合小区整体供热,被告系位于该小区9号楼017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21.29平方米,从2011年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热费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缴热费,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缴纳。原告作为供热企业为百合小区整体供热,被告在百合小区拥有产权的房屋享受热量,被告负有依法交纳热费的义务,但被告拒绝交付热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至2015年供热费3834元,滞纳金2164元,合计599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恩辉辩称:1、对于东铁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二条,因其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就当符合消权保护法第四条原则。在未具的资质情况下就收费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供暖在2010年9月份,但该公司当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证明。3、在2010年8月份我曾多次到其办事处办理取消供热手续(办事处在百合小区),对方一直以新楼不给报停,车库不给报停等各种理由拒绝,在此情况下李恩辉要求其提供取暖证明并签订供热合同,但其未做答复。所以其公司没与李恩辉签订供暖合同,不知供暖项目及如何收费,侵犯了知情权。李恩辉曾多次申请停止供热,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现被告起诉李恩辉拒绝交纳热费,违背了消费权利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略。自主选择交易权。4、被告说曾多次催讨热费,本人从没有接到相关通知。5、从法律时效来看在我方未缴费应及时停热,对方如要主张权利应在二年内起诉方才有效。现在2015年才起诉,我方认为原告有恶意收取费用之意。6、宣读出示第一次缴费收据,略。收据方是黑龙江省镝森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从没有与东铁达成协议进行供热,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交纳供热费及违约金的行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缴费明细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缴纳热费及承担滞纳金明细。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户名和面积都对,但是对单价和超高费都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并且对户名及面积均无异议,虽然对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百合小区9号楼017号车库的产权所有人为李恩辉、面积21.29平方米及每平方米供热费价格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超高费,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补强后,可另案诉讼。证据二,林口县供热办公室的证明及移交框架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31日起接受县政府委托对供热区域进行运营收取热费,包括本案的百合小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发改物价(2012)76号文件。意在证明从2012年10月15日起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非居民为38.5元。另还证明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在供热前申请并交纳20%供热设施基础费方可停热。该文件确定了文件第四条规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林口县供热管理办公室文件及牡市供热文件第25条。证明2011年至2015年供热取暖关于超高部分应按牡市供热文件第25条规定收取。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执行牡市文件已经废止了。2011年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实施后牡市供热同时废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2011年《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对超高部分如何交费又无相关规定,并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恩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取暖费交费收据。意在证明2011年1月到2011年4月5日交费了。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此收据上面没有日期且上面没有收取的金额,但原告方不否认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热费是开发商收取的。我们主张的取暖费是从2011年10月15日起到2015年4月15日的。第一年交不交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同时又不否认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热费是开发商收取的,故本院对被告予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系林口县百合小区供热单位,从2011年起为百合小区供热。被告李恩辉是位于林口县百合小区9号楼017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该车库的面积为21.29平方米,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四个供暖期,被告李恩辉未交纳供热费。被告李恩辉尚欠热费为:2011-2012年的基本热费为788元(37元/平方米×21.29平方米);2012-2013的基本热费为820元(38.5元/平方米×21.29平方米);2013-2014的基本热费为820元(38.5元/平方米×21.29平方米);2014-2015的基本热费为820元(38.5元/平方米×21.29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248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7元;从2012年10月15日供暖期开始,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8.5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辉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在事实上,确实长期存在着供用关系,对此应认定为事实合同。李恩辉为实际取暖人。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供热管网铺设与维护。是依法取得特定供应热力资格的企业。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被告李恩辉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被告李恩辉应立即给付所欠的2011年10月至2015年度共计四年的供暖费。故东铁公司请求判令李恩辉给付供暖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2011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即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高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所有的车库超高的具体米数,被告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超高部分的热费,待原告方证据补强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辉给付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人民币3248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口县东铁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