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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红与被告姚伟、潘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少红建材经营部,姚伟,潘仁和,万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汉川市少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少红,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伟,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仁和,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万红霞,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陈少红与被告姚伟、潘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习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2015年1月23日,被告姚伟向本院申请追加万红霞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书面通知万红霞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原告陈少红为汉川市少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少红经营部)。原告少红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少红及其代理人邵攀君,被告姚伟及其代理人文红俊,被告潘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常鼎民保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UV39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湖北省汉川市经营板材、油漆、瓷砖等建材销售。被告姚伟聘请被告潘仁和为项目经理,负责其承包的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的材料采购和管理。2014年上半年,被告姚伟、潘仁和经金丝狐酒店负责人陈长剑介绍共同前往原告处,与原告洽谈金丝狐酒店装修建材采购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先送货,待装修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再将材料款付清。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姚伟、潘仁和在原告处购买建材153990元,期间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13399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材料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伟、潘仁和支付原告欠款133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少红经营部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陈少红、姚伟、潘仁和的身份信息各1份,少红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建材经营的事实;2、姚伟与金丝狐酒店签订的《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姚伟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的事实;3、材料销售单3本。拟证明潘仁和签收材料款共计133990元的事实;4、潘仁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姚伟、潘仁和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33990元的事实;5、姚伟、潘仁和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姚伟、潘仁和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33990元的事实;6、姚伟与金丝狐酒店的《结帐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姚伟承揽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并于2014年9月6日与万红霞已经结算的事实;7、陈少红的证人许传博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许传博在金丝狐酒店装修过程中承包了防水工程,是潘仁和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的,潘仁和在其送货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姚伟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姚伟承包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酒店改造的装修材料由酒店老板万红霞采购,陈少红与万红霞系亲属关系,万红霞向陈少红赊购材料,并承诺由其付款。姚伟未与陈少红就装修材料款进行结算,故建材款应由万红霞支付。被告潘仁和并非其聘请的项目经理,不负责材料采购,在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中,仅负责接收装修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姚伟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8、万红霞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万红霞承诺如姚伟因装修新华大酒店与人发生纠纷,其有义务共同解决;9、被告姚伟的证人刘帅青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姚伟承包金丝狐酒店装修工程的形式是包工不包料。被告潘仁和辩称,其不是金丝狐酒店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为姚伟打工,每月工资6000元,负责收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原告写好以后潘仁和照抄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潘仁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0、姚伟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潘仁和为姚伟打工,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万红霞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休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1、《金丝狐酒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姚伟承包金丝狐酒店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改造范围包括墙面、顶面、地面、卫生间等;12、《结算协议》1份。证实姚伟与万红霞就金丝狐酒店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13、姚伟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姚伟装修新华大酒店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被告姚伟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院收集的证据11、12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姚伟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潘仁和作为材料签收人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姚伟、潘仁和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写好后潘仁和抄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系抄写,但证明内容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姚伟提出非其本人签字,陈少红、潘仁和均认可该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姚伟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载明万红霞仅有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潘仁和提交的证据10,陈少红虽有异议,但被告姚伟作为利害关系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的证人证言,姚伟、潘仁和提出异议,证据9的证人证言,陈少红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11、12、1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姚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少红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少红,在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建材市场经营建材销售。2014年3月28日,被告姚伟承包金丝狐大酒店(现新华大酒店)改造工程,并聘请被告潘仁和负责现场管理。装修期间,被告姚伟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木板、油漆等建材,原告将建材送至金丝狐大酒店,由潘仁和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装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姚伟共欠陈少红建材款133990元未支付。经陈少红多次向姚伟催讨,姚伟拒绝支付,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红霞系金丝狐酒店老板。2014年9月6日,万红霞与姚伟就金丝狐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结账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姚伟所欠装修材料款均与金丝狐酒店、万红霞无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少红经营部与被告姚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姚伟送建材,潘仁和受姚伟雇请接收建材并签收,应当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伟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伟支付欠款13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仁和系被告姚伟雇请,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潘仁和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仁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伟主张其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建材是金丝狐酒店老板万红霞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伟还主张万红霞有协助承担建材款支付的责任,因被告姚伟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万红霞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万红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万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川市少红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33990元;二、驳回原告汉川市少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