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长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长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74号原告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苏其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赖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里。委托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长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剑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长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如下: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市长合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于该《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华壹号;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经本院向原告核实,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于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