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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诉杨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杨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兰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男,回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物业主管。(特别授权)被告杨东,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原告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杨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吴忠市宏远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塞上江南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对塞上江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5月30日,被告杨东收到钥匙及《业主手册》,被告承诺遵守小区的各项物业管理规定,并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原告按照委托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不予缴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9月累计欠费7172.6元,经原告多此催交,被告不予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交房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其名下的事实;二、入住申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入住时双方对物业合同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临时公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杨东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从未见过临时公约。被告杨东辩称,对欠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未入住前,房屋窗户拐角漏水,原告未完全修好。当被告入住后,房屋窗户拐角仍然漏水,还有屋内的水管,因楼上住户安装太阳能导致被告屋内漏水,被告找原告,原告维修了一次,将原告卧室柜子拆了,却未维修好,就不再维修。后被告多次找开发商及原告,均遭拒绝,故被告不予缴纳物业费。被告杨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与吴忠市宏远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江南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开始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5月30日,被告杨东收到钥匙,成为该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业主之一,缴纳物业费至2007年12月31日。后因房屋漏水等问题拒付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7172.6元。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缴纳。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以房屋窗户拐角漏水及楼上住户安装太阳能导致屋内漏水而拒付物业费,关于房屋窗户拐角漏水及屋内漏水,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原告拒付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172.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宏远物业管理中心关于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江南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自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717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无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转向基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