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孟凡立与陈文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孟凡立。被告陈文。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立诉被告陈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立、被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在网上相识,后经被告的姨奶奶介绍,建立婚约。2013年古历11月9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时经孟某甲交给媒人见面礼33000元,退回10000元,被告实收23000元;2013年古历11月26日大过礼时,经孟某甲交给媒人现金40000元,以上两款均由媒人交付给被告之母,被告之母转交给被告;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前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2013年古历12月6日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正月6日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归。前几天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婚约,但被告对所收我的现金不予返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3000元及两金(金项链、金戒指)。被告陈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63000元属实,但在同居生活前购买家具花费20000元,其余的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现在63000元已客观不存在,被告无力返还;原告所诉的两金,其中金项链在原告处,转运珠被告持有,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时双方互带的戒指是被告购买,花费5000余元,故被告对原告所诉两金不同意返还。现被告无能力返还彩礼,且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在网上认识,后经孙秀云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13年古历11月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大见面仪式,当天被告收原告现金23000元,2013年古历11月26日过礼时被告又收原告现金4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正月6日被告不辞而别,直至2014年古历12月28日被告才回到家中,居住四、五天后,又私自外出,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沙发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两套条几、三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理石桌、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饭桌、六把小椅子、四条太空被。诉讼中原告称,同居生活前,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但被告则辩称认可原告只为其购买一条金项链,但未买金戒指。被告又辩称,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项链现在原告处及举行婚礼时两人所带的金戒指属其购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5年4月9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且形成了调解协议,在送达时被告确又反悔。单县蔡堂镇管庄村村民委员会、单县蔡堂民政所证明:原告的父母孟某乙与其妻王某某常年有病家中,生活较为困难。另查明,被告陈文系单县蔡堂镇孔集村人,后结婚嫁到河南省温县,2013年离婚后,户籍一直在温县未迁回,但其本人自2013年离婚后一直在单县蔡堂镇孔集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孟某甲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单县蔡堂镇管庄村村民委员会、单县蔡堂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婚约后,被告陈文共收原告彩礼现金6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事实清楚,且被告认可。被告诉讼中辩称,原告所诉的63000元,在同居生活前购买家具花费20000元,其余的用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对63000元,除购买家具花费20000元外,未说明其余款项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合理去向,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所收原告彩礼现金63000元,数额较大,且给原告家中生活造成了很大困难,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原告。为此,被告陈文所收原告孟凡立的彩礼现金6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应酌情返还给原告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诉讼中原告称,同居生活前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及被告陈文辩称,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项链在原告处,同居生活时双方互带的金戒指系其购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互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文与原告同居生活时的个人财产一宗,应归被告陈文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孟凡立彩礼现金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二、被告陈文婚前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沙发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两套条几、三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理石桌、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饭桌、六把小椅子、四条太空被归被告陈文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孟凡立要求被告陈文返还金戒指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孟凡立负担125元、被告陈文负担1250元(被告应负担的数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