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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瑞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王瑞心,女,1943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王瑞心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12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王瑞心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北京市红莲羊绒衫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瑞心起诉称:王瑞心中专毕业后被分配至北京羊绒衫厂工作(现为北京红莲羊绒衫厂)。1985年,因被诬告,导致王瑞心被判入狱,第三人北京红莲羊绒衫厂将王瑞心的人事档案转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中关村派出所。2011年5月16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1)朝刑再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瑞心无罪。王瑞心即找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要求解决社保等养老待遇问题。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为其办理社保,支付社保待遇。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社保待遇;2、判令被告赔偿自1998年3月1日起到正式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的退休待遇,具体赔偿标准参照马叙的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在受诉法院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王瑞心起诉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起诉无管辖权。2015年1月6日,王瑞心起诉后,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进行登记后,就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对王瑞心做了释明工作,王瑞心表示同意撤诉。现王瑞心又坚持其原起诉意见,要求一审法院为其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因一审法院对王瑞心的起诉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瑞心的起诉不予受理。王瑞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接收上诉人的起诉材料,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应依法受理本案。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王瑞心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