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博、周子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县红旗学校,马文博,周子豪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红旗学校法定代表人钱德臣校长地址前郭县红旗农场。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博,住前郭县。法定代理人马桂齐(马文博父亲),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豪,8岁,住前郭县。法定代理人高晶(周子豪母亲),31岁,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博、周子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小学法定代表人钱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上诉人马文博的法定代理人马桂齐、被上诉人周子豪的法定代理人高晶及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文博诉称,原告系被告前郭县红旗学校的学生。2014年2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几个同学在学校做游戏,被告周子豪把原告摔倒并踹了一脚,致使原告马文博左腿股骨干骨骨折,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70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4.06元,出院在家休养的护理费1086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复查费473.28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1341.7元。一审被告周子豪辩称,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起事件因双方做游戏导致,双方对游戏的认识性是一致的,因此原、被告的责任应是相同的。原告受伤是在校期间,且原告摔倒的地面是有冰面的,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依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应负主要责任。一审被告红旗学校辩称,根据教育部门出台的相关学生伤害规定,此事超出学校正常管理,学校对学生进行了有效管理,事情发生在课间,超出学校正常管理,学校无责任。一审查明,原告马文博及第一被告周子豪均系被告前郭县红旗学校的学生,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2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原告马文博及被告周子豪和几个同学在学校做游戏,游戏过程中,由于被告周子豪推搡,原告马文博摔倒致左腿股骨干骨骨折,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诊断医嘱继续卧床三个月。花去医药费1670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及第二被告安全部门的材料,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等。一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较高。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第二节课课间,通常情况下,此时段应为课间操时间,学校没有有效组织学生进行有序的课间操,而由学生自由活动。使学生处于无保护监管状态。故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对学生进行了有效管理,事情发生在课间,超出学校正常管理,学校无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一被告的辩解;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起事件因双方做游戏导致,双方对游戏的认识性是一致的,因此原、被告的责任应是相同的。原告受伤是在校期间,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学校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此事件的发生,原告马文博家长及被告周子豪的家长对子女的教育亦有疏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家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子豪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学校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半分之六十,原告家长及被告家长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707.76元(检查费303.52元、住院费16404.24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50元×16天),交通费200元,小计29544.07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10000元。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9544.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前郭县红旗学校赔偿原告马博文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23726.44元;二、被告周子豪的监护人高晶赔偿原告马博文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即7908.81元;三、原告马文博自负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即7908.81元;四、驳回原告马文博的其他告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周子豪承担165元被告前郭县红旗学校承担490元。上诉人前郭红旗学校上诉称,此起事故发生在间操后,马文博、周子豪游戏失度造成的,学校定期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况且还有意外伤害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学校无责任。二被上诉人马文博、周子豪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马文博的伤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文博、周子豪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有照顾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本起事故发生在校园课间,是学生间做游戏,对于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学校而言,应该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监督、教育职责。只是上诉称“游戏失度”定期进行安全教育,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子女的教育也有疏漏,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对游戏的认知性是一致的,因此责任是相同的。关于学生意外险应否与侵权责任兼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即学生意外保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该保险利益与侵权赔偿为可兼容关系,无论伤者马文博是否取得保险赔偿,都有权向相关义务承担人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红旗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