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时某某,男,苗族,1975年1月3日出生。被告梁某某,女,土家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件后,根据原告时某某提供的被告梁某某的地址,多次查找被告梁某某均无下落,以致无法向被告梁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其后本院又通知原告补交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能提交梁某某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提供的被告梁某某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又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交梁某某准确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