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建飞,陶有芬与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飞,陶有芬,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胡建飞,男,生于1968年3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原告陶有芬,女,生于1970年6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7824-8。法定代表人王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飞、陶有芬与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飞、陶有芬与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飞、陶有芬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建飞、陶有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飞、陶有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建飞、陶有芬负担。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