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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尹国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池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本院以(2014)金民商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341755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417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按照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1月6日,共545天,日利率为0.5‰,并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合计441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8月3日后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8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417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认可其中96675元、28910元的两份结算单。证据三、2012年8月3日通知一份。证明:自2012年8月3日8时起,原告与被告的混凝土业务均由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并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证据四、往来帐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1755元,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该函件内容。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财务要求被告配合盖章确认往来帐项的询证函,对结算单数字认可的前提是被告认可原告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属一家公司,是原告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产生的该笔货款。如果原告主张该货款属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无关,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款项数额与被告签订合同不符,当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涉及一个工程,且部分款项已支付,其他合同是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毕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往来帐项询证函》,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441755元进行征询。12月12日,被告在该征询函上注明:““2013年8月4日支付贵公司银行承兑10万元”,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宁夏科进砼业公司增资宁夏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了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当月书面通知各商砼用户,主要内容为:“科进公司与各商砼用户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出卖人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出卖人主体变更为原告。2012年8月3日8时之后的供货人为原告,并与原告结算、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实际数额。原告提交的8份商砼结算单合计为441755元,结算单均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帐项询证函》对该441755元货款进行征询,被告在该征询函上注明2013年8月4日支付原告银行承兑10万元,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将数额变更为341755元。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341755元。二是该笔货款的债权债务主体问题。双方形成的8份商砼结算单上的供货单位均为原告,时间均在2012年8月3日之后,也即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故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而非宁夏科进砼业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应以341755元为基数,以每日0.5‰计算违约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545天)。本院认为,双方的8份商砼结算单中,应归属于原、被告2013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形成的结算单共3份,合计金额为301495元,扣除被告2013年8月4日支付银行承兑10万元,应为201495元。故违约金起算基数为201495元。虽然合同第五条约定“混凝土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0日”,但因自2013年4月7日——7月18日双方一直存在混凝土交易,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故本院确定2013年8月20日之后起算违约金,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436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3925.91元。2012年8月27日——11月16日双方形成的5份金额共为140260元的结算单,本案合同的违约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对原告该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1755元,支付违约金43925.91元,共计38568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被告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