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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木合、马尕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木合,马尕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超,男,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木合,男。被告马尕录,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李木合、马尕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邓立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合、马尕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李木合、马尕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ZC2010SX0000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木合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4JSQ3G(SG320)型随车吊设备壹台,设备价值38.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李木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木合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李木合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14日,已拖欠原告租金329562.63元。被告李木合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木合签订的CNTJ-RZ/ZC2010SX00000034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李木合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29562.73元(截至2014年6月14日)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木合返还承租原告的型号为ZLJ5254JSQ3G(SG320)型随车吊设备一台(整机编号:LGHXLHKXXC7003383,发动机编号:J1BS2CA0246);3、确认型号ZLJ5254JSQ3G(SG320)型随车吊设备一台(整机编号:LGHXLHKXXC7003383,发动机编号:J1BS2CA0246)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李木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马尕录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返还相关权证并协助办理过户。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3、首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欠款金额;6、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7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尕录承诺与被告李木合共同承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8、邮寄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寄出催款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李木合、马尕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李木合、马尕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李木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ZC2010SX0000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木合、马尕录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4JSQ3G(SG320)型随车吊设备壹台,设备价值38.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李木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第一条: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9、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或威胁租赁物件所有权、安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12、出租人有权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10、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行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14日,已拖欠原告租金329562.73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21日送达了被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李木合所签订的编号为CNTJ-RZ/ZC2010SX0000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木合、马尕录签订的CNTJ-RZ/ZC2010SX00000034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已无意义,本院无需作出裁判;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李木合应按期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木合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29562.7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木合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LJ5254JSQ3G(SG320)型随车吊设备壹台(整机编号:LGHXLHKXXC7003383,发动机编号:J1BS2CA0246)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李木合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被告李木合尚欠已到期租金未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木合支付违约金26365.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木合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返还相关权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及相关权证已经交付二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马尕录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木合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是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尕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合、马尕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合、马尕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14日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329562.73元及违约金26365.02元,合计355927.75元;二、确认被告李木合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的ZLJ5254JSQ3G(SG320)型随车吊设备一台(整机编号:LGHXLHKXXC7003383,发动机编号:J1BS2CA0246)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李木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设备;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保全费2168元,共计8411元,由被告李木合、马尕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