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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葛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不休,互不相让,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没有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葛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辱骂、殴打,甚至多次用烟火烫伤原告手背和胳臂,至今还伤痕累累。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再也不能维持下去,原告坚决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GPC52U8DF061767);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编造。原告诉称婚前财产雪佛兰轿车,购买该车时我家出了8.8万元,原告如要车,应给付8.8万元。我家按当地风俗从小见面到结婚,给原告家现金、黄金饰品及酒糖等物品共花费16589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葛鑫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潘某某父亲潘庆峰在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并逼迫原告写下欠8.8万元彩礼钱的条据。2、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票据,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从安徽瑞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3、银行转帐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父亲葛林建设银行帐户消费111000元,转到安徽瑞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行特约帐户,即此购车款系葛林支付。证人葛鑫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的中书面证言。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彩礼共计165899元。3、欠条一份,证明:购买的雪佛兰车辆有被告家出资8.8万元。4、原告第一次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葛鑫证言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潘某某对葛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欠条上载明了的也不是下欠8.8万元彩礼款,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状内容相矛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双方婚前同居期间购买的车辆,被告方出了8.8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葛鑫证言认为不真实。葛某某对潘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清单表述不真实,原告仅收取彩礼钱6.6万元,回掉彩礼款6000元;证据3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诉状表述是个约数,与欠条数额基本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葛某某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书面证言及葛鑫证言,因该证据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潘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葛某某与潘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因不和,葛某某于2013年20月15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3年12���19日作出(2013)蒙民一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婚前,葛某某购买雪佛兰牌∕CHEVROLET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23480125、车架号LSGPC52U8DF061767),税价合计98900元,现该车在潘某某处。2013年7月2日,葛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自即日起我葛某某与潘某某二人与潘庆峰断绝一切关系。老死不相往来,此后我夫妻二人一切生死自负,一切与潘庆峰无关。今欠下首饰两万六千九百元正另汽车科鲁兹购买时所支付款项中有潘庆峰所支付的捌万捌千元整尊潘庆峰所言两年之内还清,两年之内还清潘庆峰所支付汽车款项捌万捌千元整汽车发票作废。此据潘某某葛某某”。葛某某与潘某某分别在各自名字上按了手印。本院认为:葛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潘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葛某某购买的雪佛兰牌轿车系在与潘某某婚前购买,系其个人财产,潘某某应予以返还。潘某某称该车有其父亲潘庆峰出资88000元应返还,否则不退还车辆,因该车是否有潘庆峰出资,以及如有潘庆峰出资要求返还的主体亦应为潘庆峰,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潘某某要求葛某某返还彩礼,因潘某某未提起反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23480125、车架号LSGPC52U8DF061767)。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