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委托代理人:罗智耿,该公司员工。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郝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徐立增,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建、罗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信金属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坯,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预付货款295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包括票号为3040005120687033、3040005120687037两张承兑汇票。原告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后又将其背书给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后此承兑汇票背书给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后,又背书至原告。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在晋商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分别为:1、3040005120687033,出票人: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收款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2年6月14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4日。2、3040005120687037,出票人: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收款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2年6月14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4日。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方银行付款时,遭到对方银行新疆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的拒付。针对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原告已向后手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退票,现原告为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4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张承兑汇票已经涉及刑事案件,该两张票据已经被冻结,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理完之后再行审理该案件。2、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一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超过权利行使时效,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及利息;二是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将诉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日期告知其前手即被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被答辩人对所列被告之一的振兴加工厂无追索权。4、原告不具备合法持票人身份。5、原告所要求的支付利息起算时间错误。6、所涉票据的票面出现回头背书,该循环背书是否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原告应向法院证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辩称:涉案两张承兑汇票是原告与中信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由中信预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将两张汇票背书给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后背书给振兴加工厂,因振兴加工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两张汇票又转回背书给了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振兴加工厂系原告后手,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二被告票据追索权。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票据金额是合同货款的一部分,涉案票据是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经质证,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已经签订,合同已经履行,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票号为3040005120687033、3040005120687037,出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出票人为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拒付理由书4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该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和该票据已经被拒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1、拒付是因为2012年10月24被新疆石河子法院冻结支付,是因为涉及刑事案件;2、该票据存在循环背书,混料厂说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完毕;3、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书该两张票据是从美锦煤获得来的,而不是晋商银行,对真正的持票人身份持疑;4、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拒付通知书。3、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其票据被拒付情况。经质证,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通过该通知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4、2014年1月23日原告收到山西美锦煤公司退货款400万元(承兑)收据一张、2014年1月28日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港陆公司的2000万元收据一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用以证实原告向山西美锦煤公司退票的事实,2000万元中包含400万元的退票款。经质证,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收据上写明的是收到港陆2000万焦炭款,另一张退货收据是港陆公司自行制作的,跟本案无关,根据该组证据看不出退票款,港陆公司与美锦煤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原告只是选择了一个时间点,但不一定是真实的退票,也许是另一个买卖关系。5、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通知其进行退换票。经质证,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除了该通知,对书面的银行拒付证明、包括向后手偿付等手续都没有向被告方提交过,其追索时间应该是原告方起诉的时间。6、山西美锦煤起诉原告的诉状一份。经质证,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过诉可以看出原告与美锦煤存在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美锦煤要的是400万元退票款,原告与美锦煤和解了,双方应该有协议和相应票据。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两份票据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法院冻结。经质证,原告辩称:1、该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两张票据是真实的合法的,该裁定书所审理的与本案所审理的票据没有任何关系,该票据是否止付,是公安机关根据犯罪情况对赃物的处罚,原告取得的票据是合法取得,是从被告处直接取得,票据持有人有问题,票据本身没问题;2、根据最高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第10条的规定,票据纠纷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影响该案审理;3、该裁定书所涉及的承兑汇票票号与本案两张汇票票号不一致,该裁定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总额为400万元的货款,该两张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显示为:票据1票号为3040005120687033、票据2票号为3040005120687037,金额均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出票人为新疆天富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收款人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该两张票据被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背书给鄯善东鲲有限公司,然后背书给唐山佑维有限公司,背书给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背书给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背书给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背书给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背书给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贴现。在晋商银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请求付款时被拒,拒付理由为该两票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疆石河子法院冻结支付。2013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将涉及该两票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就涉案票据将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诉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涉案两张票据被拒付,原告对其后手做了换票处理后成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要求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7日内进行退换票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涉案票据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本院认为该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公安机关处理诈骗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等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来审理本案,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的答辩、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状、2014年1月23日原告开具的收到山西美锦煤公司退货款400万元(承兑)收据、2014年1月28日山西美锦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通过真实的买卖关系取得,在票据被拒付后因其后手的追索而进行退换票处理后成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关于“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原告享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接受了退票,于2014年1月28日以换票的形式进行了清偿,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发出退换票通知,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其清偿日为2014年1月28日,并没有超过再追索权三个月的时效期限,因此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超过了法定票据再追索权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虽提交了2012年12月19日对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但未能提交其确已将该通知送达的证据,因此对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延期通知给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应给付其2012年1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其利息应自其清偿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因本案存在循环背书,原告向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振兴混料加工厂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汪艳君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