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万正芳、田粉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万正芳,田粉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号。负责人申忠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更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鞠亚,系该行员工。被告万正芳。被告田粉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都支行)与被告万正芳、田粉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更生、被告田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都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万正芳为了购买小汽车与扬州宏远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37970元(本金126000元,手续费1197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9.5%,并申请将卡号为62×××10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37970元。2011年6月30日,持卡人万正芳、保证人田粉桂、抵押人万正芳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持卡人(借款人)的62×××10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或原告指定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同时约定分期资金金额126000元、分期手续费11970元、手续费率9.5%、分期付款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人万正芳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田粉桂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6月30日持卡人万正芳在扬州宏远汽车有限公司POS机具上刷卡消费2次,金额分别为126000元和11970元。2011年7月1日万正芳将购得的牌号为苏K×××××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万正芳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万正芳、田粉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每月24日归还1万元,但从2014年2月至今,两被告又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书,至2014年10月29日累计欠原告本金41745元、利息11702.65元、滞纳金2848.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正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745元,利息11702.65元、滞纳金2848.6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合计56296.27元,并继续偿付利息及滞纳金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田粉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被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江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正芳、田粉桂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POS机刷卡凭证3份。证明万正芳使用原告所发信用卡刷卡消费137970元。3、车管所抵押登记手续1份。证明万正芳已将牌号为苏K×××××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1年6月22日田粉桂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田粉桂愿意为万正芳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万正芳催收过三次贷款,向被告田粉桂催收过一次贷款。6、被告万正芳的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还款及滞纳金形成的过程。7、2014年1月6日万正芳、田粉桂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万正芳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前将欠原告所有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归还清,被告田粉桂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粉桂辩称: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上的保证人签字确实是我本人签字,万正芳已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要求以该抵押车抵债,不应先让我还款。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万正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万正芳为了购买轿车与扬州宏远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6月22日,田粉桂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愿意为万正芳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30日,被告万正芳、田粉桂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分期资金金额126000元、手续费金额11970元,分期付款的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9.5%,并将万正芳持有的62×××10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整为137970元。合同同时约定,万正芳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K×××××号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田粉桂为万正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1年6月30日,万正芳使用其持有的62×××10信用卡在扬州宏远汽车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两次,金额分别为126000元和11970元。2011年7月1日,万正芳将其车牌号为苏K×××××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万正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累计还款86400元后,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收,万正芳、田粉桂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万正芳承诺将按期还款,田粉桂承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万正芳向原告还款1万元。自2014年2月起,万正芳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田粉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9日,万正芳尚欠原告本金41745元、利息11702.65元、滞纳金2848.6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被告万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都支行与被告万正芳、田粉桂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田粉桂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以及万正芳、田粉桂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万正芳在取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田粉桂应按照《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约定,在借款人万正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田粉桂的应以万正芳抵押的车辆先行抵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对被告万正芳的抵押物苏K×××××号轿车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正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1745元,利息11702.65元、滞纳金2848.62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粉桂对被告万正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有权对被告万正芳所有的苏K×××××号汽车行使抵押权,以该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