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77号原告郭某某,女,蒙古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宫志学,男,汉族,下岗职工。原告郭某甲,男,蒙古族,居民。原告郭某乙,女,蒙古族,居民。被告郭某丙,男,蒙古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雅琴,系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志学,被告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郭某甲诉称,郭荣生前有三名子女,分别叫郭福全、郭某丙、郭某某,郭福全已经去世,郭某甲系郭福全的儿子。郭荣去世前由郭某某赡养,死后由郭某丙办理了丧葬事谊。郭荣系离休职工,死后政府给予埋葬费15916元,抚恤金598020元。另外,郭荣去世前工资40000元,均存在郭荣的工资折,现被告郭某丙保管上述款项,拒绝给付二原告应得的份额,故起诉要求各分得212673元。被告郭某丙辩称,被告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照顾父母,尽赡养义务,养老送终,并办理丧葬事宜,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父亲郭荣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死后的抚恤金必须给郭文文(被告女儿)10多万元,再留出3至4万元作为祭祀之用,依郭荣口头遗属,被告已给付郭文文15万元。原告郭某甲父亲郭福全2005年5月去世,先于郭荣死亡,未尽赡养义务,郭某甲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郭某甲的姐姐郭某乙与郭某甲有同等的代位继承权,经通知,郭某乙在不要求重新开庭审理及补充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分得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郭某乙的意见得到了原告郭某某、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丙的同意。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人社发(2014)343号文件一份,证明郭荣去世后埋葬费及抚恤金各是15916元和5980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八里罕镇七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荣有三名子女,郭荣生病期间由郭某某和郭荣轮流照顾。被告质证意见为,基本属实,但是我照顾的多一些。3、宫向华等四人证明一份,证明郭荣由原告照顾并养老送终。原告郭某甲认为属实,被告郭某丙认为不属实,是被告安排了死者后事,而不是原告郭某某。4、住院病案一份,证明郭荣住院期间,由郭某某陪护。原告郭某甲认为属实,被告郭某丙认为,被告郭某丙与原告郭某某都陪护过。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申诉书一份,证明此次诉讼纠纷发生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荣有三名子女,长子郭福全定居赤峰,郭荣生前一直与郭某丙住对面屋。原告郭某某认为老人生活能自理,房产和户籍都是老人的;原告郭某甲认为,住对面屋属实,但是在郭荣妻子去世前,二位老人一直单过。2、宁人社发(2014)343号文件一份,证明抚恤金及丧葬费均在郭荣的工资卡里,工资卡在被告郭某丙处。二原告认为属实。3、火化证一份,证明郭荣的后事是被告郭某丙操办的。原告郭某某认为属实,原告郭某甲认为,郭某丙操办属实,但是丧葬费不在起诉数额内,所以与本案无关。4、被告申请张志洪出庭儿证。张志洪证明,他是死者郭荣的老朋友,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亲属关系。郭荣长期住院,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自理,郭荣有三间房子,与郭某丙住对面屋,郭某丙相对照顾的比别人多,而且一直在家照顾郭荣,没有出去打工,郭荣去世前在医院,当时在场的有齐玉峰、邵金峰、郭某丙等五人到饭店,在饭店郭荣说他去世后的钱给郭某丙的女儿10万元,因孙女时常照顾他,死后让郭某丙拿出3至4万元雇十王会,让他儿女和睦,按照农村习俗,举盆摔碗的应该得到老人的遗产并多得一份,没立字据。其中多得一份不是郭荣说的。原告郭某某对此质证意见为:我们老家是六间房子,但是确实住对面屋,证人对家庭不了解,内容不属实;原告郭某甲质证意见为:原告郭某某对郭荣照顾的多,证人说被告照顾的多不属实,证人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说在郭荣死后钱如何分配不属实,是无效的,证人曾给我打电话说被告要与我们调解,证人要收2万元好处费;被告郭某丙认为让人所说内容属实。5、被告申请证人邵金峰出庭作证。邵金峰证明,他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亲属关系,但他与被告郭某丙系同事。2014年7月份下旬,郭某丙叫我去吃饭,当时有齐玉峰、张志洪、郭荣我们五个人,吃饭时郭荣对张志洪说,他去世时,让张志洪帮他办两件事,死后抚恤金给郭文文10万元,让郭某丙拿3至5万元雇十王会,另外郭某丙经常为其父亲看病,并照顾郭荣,是我所见所闻。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甲对此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证实的时间郭荣正在患病,不可能去饭店;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内容属实。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4与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张志洪、邵金峰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郭荣生前有三名子女,分别叫郭福全、郭某丙、郭某某,郭福全已经去世,郭某甲系郭福全的儿子,郭某乙系郭福全的女儿。郭荣去世前由郭某某与郭某丙赡养,死后由郭某丙办理了丧葬事谊。郭荣系离休职工,死后政府给予埋葬费15916元,抚恤金598020元。现被告郭某丙保管上述款项,拒绝给付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甲应得的份额,故起诉要求各分得2126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乙在不要求重新开庭审理及补充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分得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郭荣死后,其三个子女郭福全、郭某丙、郭某某三人具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因郭福全先于郭荣死亡,对郭荣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应适当少继承遗产,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名子女郭某乙与郭某甲代位继承;被告郭某丙对郭荣的后事进行了操办,且为死者操办纸节是当地的风俗,故郭某丙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被告主张的郭荣生前有口头遗嘱给郭文文10万元等辩解意见,因当时不具备订立口头遗嘱的特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应得遗产18万元,给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得遗产各8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郭某某与郭某甲承担1092元,由被告郭某丙承担400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的4000元由郭某丙直接给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