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健与刘岩、侯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刘岩,侯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健,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刘岩,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在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于桂香(刘岩母亲)。被告侯庆海,系齐齐哈尔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刘岩、侯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刘岩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被告侯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岩、侯庆海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岩、侯庆海均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系通过案外人孙海燕(因诈骗已被判刑)与原告认识的。孙海燕向原告借款不能清偿,原告即带人将作为孙海燕朋友的答辩人挟持,并以胁迫手段让答辩人在根本不存在的50,000.00元欠条上签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岩、侯庆海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在王健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1年7月30日还清”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刘岩、侯庆海借款的事实、时间、数额及期限。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陪同原告到被告刘岩单位和侯庆海家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岩、侯庆海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辩解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从未见过证人。被告刘岩、侯庆海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岩、侯庆海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岩、侯庆海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在王健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1年7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刘岩即长期休病假并搬至黑龙江省泰来县江桥镇居住至今。该笔借款也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岩、侯庆海拖欠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岩、侯庆海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并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岩委托代理人自认刘岩长期病休并搬离原来居住地点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侯庆海详细住址的证言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岩、侯庆海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故对被告刘岩、侯庆海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岩、侯庆海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详细注明系从原告处借款,而非其他原因产生的债务,且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被胁迫出具欠条。故对被告刘岩、侯庆海提出的系因孙海燕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而导致二被告被胁迫出具欠条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侯庆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健借款5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刘岩、侯庆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岩、侯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慧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