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翁梁成与李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梁成,李金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翁梁成。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彦杏,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樱。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梁成诉被告李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凤宇、潘彦杏、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梁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475000元并交付现金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金樱辩称:1、被告借到50万元是事实;2、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付清;3、原告对借条落款的时间故意改动,存在欺瞒、作弊行为。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475000元,现金支付被告25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款40万元。2014年4月28日,由于被告仍未能还清借款,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翁梁成人民币30万元整,6月28日前还10万元正,还有20万元整,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每月还4万元)。该借条签订后,双方将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销毁。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都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将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若已全部归还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应当将借条原件销毁,但双方并未销毁借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系双方经过清算进行的重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该借条日期系原告恶意改动,但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签订该《借条》后未再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还4万元”,其计付标准过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樱归还原告翁梁成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金樱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