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岳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菊诉被告李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菊,李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李文菊,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辉(特别授权),男,。原告李文菊诉被告李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官明、被告李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菊诉称,2014年3月1日下午3时,原告赶鹅上山吃草,经过被告所属的小石湾田责任田时,听见在对面坡砍桑树的被告谩骂原告,不准原告的鹅经过其责任田。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被告手持镰刀从坡上跑下来,将原告按到在地,并用镰刀砍原告头部,在邻居周明超的劝阻下,事态才平息。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石羊中心卫生院、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安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头皮裂口伤伴感染、头顶部头皮挫伤。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2周,全休3个月,出院带药。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94.96元。被告李克英辩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因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小石湾田责任田放鹅发生口角及抓扯是事实。原告先用赶鹅的木棒猛打被告头部,致被告晕倒在地,待被告苏醒后,发现头部出血后,便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头部所受之伤系因事发当天下雨路滑,原告赶鹅离开时跌倒所致,根本不是被告用镰刀砍伤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两家之间素有矛盾。2014年3月1日下午3时,原告赶鹅经过小石湾田的村道时,被告在坡上砍桑树桠。双方因原告该不该在小石湾田的村道上过路等问题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手拿镰刀从坡上朝原告冲过去,先被原告用赶鹅的木棒打了三下,后原、被告相互抓扯起来,被告将原告按到在地,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经村民周明超劝解后事态得以平息。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到石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经对症治疗后因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转入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安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头皮裂口伤伴感染、头顶部头皮挫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2周,全休3个月,出院带药。原告之伤共用去医疗费9979.96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原告受伤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予以剔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7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之上述请求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审鉴8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伤者李文菊在石羊中心卫生院、安岳县中医医院发生的诊治项目均与所受脑外伤密切相关,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所受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用9979.96元为合理医疗费用。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9979.96元、元;2、误工费为17天×60元/天=1020元;3、护理费为17×60元/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59.9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石羊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审鉴8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日下午3时,在抓扯中原告被被告按到在地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8396.5元(11994.96元×7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头部所受之伤系因事发当天下雨路滑,原告赶鹅离开时跌倒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94.96元的70%即8396.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