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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大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xx与葛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大民初字第5号原告邱xx,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葛xx,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邱xx诉被告葛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和被告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告邱xx与被告葛xx于2014年3月24日经庆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葛xx在两个月后支付原告邱xx37,000.00元现金,被告只在2015年1月26日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我此款5,000.00元,余下此款32,00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葛xx承认原告邱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给付欠款32,000.00元,不同意给付此款利息,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葛xx承认原告邱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邱xx主张要求被告给付3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xx与被告葛xx在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7,0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动履行此款5000.00元原告亦承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xx给付原告邱xx欠款3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元,被告承担6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宫长河代理审判员  汪 友人民陪审员  李富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