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满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某,现年4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工资25000元以及婚生子周某某的健康险138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外债欠我外祖父王某某1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均担。无债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我抚养,原告主张承担的300元抚养费过低,我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我的工资25000元不存在,因为我已经将工资全部交付给了原告,且分居至今,我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无工作;我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原告主张的欠原告外祖父10000元的外债属实。对婚生子周某某的泰康吉祥健康保险的红利领取人姓名由原告变更为我的名字,由我为周某某投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无异议;2、对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有异议,承认借王某某10000元,但对录音内容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泰康保险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为婚生子周某某投保泰康吉祥健康保险并已交纳了三年的保险金13800元,投保人及红利领取人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结婚证、被告提举的泰康保险合同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周某某承认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三月初六,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二月十五生育一子周某某。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为婚生子周某某投保泰康吉祥健康保险,并已交纳三年的保险金,共计13800元,投保人及红利领取人为原告张某某。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共同外债有欠王某某10000元,无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亦同意由其抚养,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婚生子周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20元为宜;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周某某的工资25000元,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某某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王某某10000元外债共同承担,被告同意共同外债共同偿还,故对原、被告的债务承担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泰康吉祥健康保险,针对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因此属于人身保险,故该保险属被保险人即婚生子周某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无权对该保险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主XX均分割婚生子周某某的保险投保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变更周某某保险的红利领取人姓名,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20元,至周某某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880元,于6月1日前给付1440元,9月1日前给付1440元。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84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给付1920元,9月1日前给付192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欠王某某),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