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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鞠建民诉被告欧阳旭、徐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鞠建民,男,34岁。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旭,男,29岁。被告:徐立国,男,48岁。委托代理人:邹XX,男,46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绪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XX,男,3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田喜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男,28岁。委托代理人:张X,男,35岁。原告鞠建民诉被告欧阳旭、徐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纪琬枫与被告欧阳旭、被告徐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建民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正常骑自行车时,被告欧阳旭驾驶黑GXXB**号轿车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被后方被告徐立国驾驶的松花江微型货车刮撞,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现好转出院。由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及二肇事司机拒不与原告和解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274.70元(伤残暂按十级计算,实际以鉴定为准),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给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为6,420元(107元×60天)、误工费为9,630元(107元×90天)、原告妻子刘X的护理费为2,400元。诉讼标的总额由原来的67,720元变更为现在的42,300.8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住院医疗费1,040.8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9,620元、原告���子刘X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低于黑龙江省职工一年平均工资标准索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2,300.80元。原告同意撤回与被告徐立国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阳旭与被告徐立国已经分别给付原告2万元和1万元赔偿款。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向被告欧阳旭及徐立国返还。被告欧阳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合理,无法律依据。原告妻子刘X的护理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我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我已为原告交纳了2万元的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已付赔偿款。被告徐立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立国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但我请求撤回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自行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已付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只有总金额,没有明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涉及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徐立国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黑GXXX**货车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如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符合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两项都主张是重复计算,该两项请求只应保护一项。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持有异议,赔偿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而非每天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而非1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8.50元标准赔偿。原告妻子刘X的护理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4年3月31日虎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为:欧阳旭负主要责任,徐立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异议。2、2014年4月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病案1份、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份、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2014年6月9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49天,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9,916.48元、门诊医疗费1,134.80元,合计31,040.80元(原告计算有误,实际为31,051.28元)。其中被告欧阳旭付款20,000元,被告徐立国付款10,000元,原告自行付款1,040.80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051.28元)。四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2014年3月4日虎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鞠瑾轩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4年3月28日虎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鞠瑾轩出院证明1份,证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妻子经剖腹产生育一子鞠XX,原告受伤期间正值妻子生产住院,妻儿需要护理,法定护理期限应为45天。被告欧阳旭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不合理,不予赔偿被告徐立国表示被告徐立国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不予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系扩大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院证明上记载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不能证实当时原告妻子需要护理,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即使有该项损失,亦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另外,原告未提交结婚证证实刘X系原告妻子。4、刘XX、周XX身份证各1份、2014年4月5日周冬冬证言1份、2014年4月20日刘XX证言1份,证实刘XX系原告妻子刘X的护理人员,周XX系原告的护理人员。经被告欧阳旭及被告徐立国同意找的护理人员周XX,10天护理费为1,500元。刘XX护理刘X月薪3,400元,护理了一个多月。刘XX看刘X困难,只收了2,400元报酬。被告欧阳旭质证称被告确实同意原告找护理人员,但双方并未商定护理费价格,被告徐立国质证称徐立国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该证据与被告徐立国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表示原告妻子生产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护理人员周XX10天1,500元护理费持有异议,周X为农村户口,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每天58元标准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刘XX称其月薪为3,400元,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刘XX说自己是月嫂,应提供资格证书。刘X的护理费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护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护理费确实发生。原告主张的10天1,500元护理费已超过个税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凭证,不予认可。5、2014年6月26日虎林市中心街道办事处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4年4月8日虎林市杨岗镇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2年--2014年租房合同3份,证实原告一直未在村里居住,生活困难。自2012年至今都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欧阳旭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立国表示被告徐立国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不予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租房合同全系填充式,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未说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起始时间,不能证明在城镇系长期居住。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异议内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租房合同不真实,签订合同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未提交相关房照、收条及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从考证。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居住在该社区,无法证实其居住年限。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所证实的在外打工并不能证实其主要来源于城镇及主要在城镇居住。6、2014年5月22日杜XX、于XX出具的证言各1份、二人身份证各1份、于XX出具的收据1份、于XX所有的的黑GN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营运证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妻子刘X处在生产期,为去医院给原告送饭及到法院、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一直雇佣于XX的出租车,共计120多次往返,支出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徐立国表示被告徐立国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不予质证。被告欧阳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二、被告欧阳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实被告欧阳旭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黑GXX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三、被告徐立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立国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该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本案中不再提交该证据,据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X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提交的鉴定交通费票据4张,主要内容为:鞠建民损伤未构成伤残(无残);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900元)、支出鉴定交通费121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人伙食补助费为8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40元予以保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除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外,对���他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合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因鉴定结论没有伤残,故没有必要鉴定,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鉴定实际支出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妻子刘X护理人员刘XX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周XX出具证言,被告持有异议,周XX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证。对于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社区及村委会证明不具体,本院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及具体工作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欧阳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立国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X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包括伤残鉴定费900元)及原告提交的鉴定交通费票据4张,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欧阳旭驾驶黑GXX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虎林市平安路自来水公司门前处由南向北停驶,下车开启车门时与后方同向鞠建民驾驶的自行车刮撞,刮撞后同向后方徐立国驾驶的黑GXXX**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又与鞠建民���刮撞,当场造成鞠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9,916.48元、门诊医疗费1,134.80元,合计31,051.28元。其中被告欧阳旭给付原告住院费20,000元,被告徐立国给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51.28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欧阳旭负主要责任,徐立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40.8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为6,420元(107元×60天)、误工费为9,630元(107元×90天)、原告妻子刘X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低于黑龙江省职工一年平均工资标准索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2,300.80元。另经查明,被告欧阳旭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黑GXX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徐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行走情况下,先后被被告欧阳旭与被告徐立国驾驶的车辆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欧阳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立国负次要责任;被告欧阳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徐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请求、以及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040.80元(计算有误,应为1,051.28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的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合理数额为600元(10元×6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420元(107元×60天)的请求,其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的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合理数额为1,200元(25元×48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9,630元(107元×90天)���请求,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提交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保护,数额为5,940元(90天×66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刘X护理费2,400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时二人一天伙食费80元的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应按每人每天25元的标准予以保护,数额为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立国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欧阳旭与被告徐立国已经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及1万元,双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二被告,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5,211.28元(包括医疗费31,051.2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4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9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及死亡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0元(包括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2,9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及死亡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0元(包括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2,970元)。不足部分12,851.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96.90元,由被告徐立国赔偿3,855.3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欧阳旭已付赔偿款2万元;返还被告徐立国已付赔偿款1万元,与第一项抵顶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徐立国6,144.62元。该返还款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857.50元(缓交)由被告欧阳旭负担48元、被告徐立国负担2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89元;合理鉴定费2,871元(包括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21元、伙食补助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00元、由被告欧阳旭负担1,379.70元、由被告徐立国负担59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原忠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