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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赵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赵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徐建明,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赵山峰,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徐建明因与被告赵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建明于2015年10月27日以赵山峰、董钊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董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日向赵山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徐建明于2016年3月22日自愿撤回对董钊的起诉,仅保留对赵山峰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徐建明撤回对董钊的起诉,对徐建明诉赵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明诉称,2014年2月7日,赵山峰向徐建明借款200000元,董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赵山峰向徐建明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赵山峰未偿还借款。徐建明起诉要求赵山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山峰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徐建明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徐建明要求赵山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徐建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赵山峰于2014年2月7日向徐建明借款200000元。赵山峰未到庭对徐建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徐建明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徐建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仅凭徐建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赵山峰在本案庭审时仍欠徐建明借款200000元未偿还,对徐建明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赵山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建明于2015年10月27日以赵山峰、董钊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14年2月17日,赵山峰向徐建明借款200000元,董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徐建明于2016年3月22日自愿撤回对董钊的起诉,仅保留对赵山峰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徐建明撤回对董钊的起诉,对徐建明诉赵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在本案庭审时,徐建明向本院提交一份赵山峰于2014年2月7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承诺2016年3月22日下午将借条原件提交法院,后徐建明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将借条原件提交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次纠纷,徐建明称赵山峰向其借款200000元,但徐建明在庭审时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其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将借条原件提交法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提交证据原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仅凭徐建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在本案庭审时赵山峰仍欠徐建明借款200000元未偿还,故徐建明要求赵山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山峰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徐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