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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王春飞、张玉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王春飞,张玉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春飞,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玉娜,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系王春飞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与被告王春飞、张玉娜、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春飞、张玉娜、石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对被告石娜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娜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被告王春飞、张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经被告王春飞、张玉娜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由被告石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年息14.58%,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偿还借款本金40360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781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飞、张玉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春飞、张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王春飞、张玉娜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石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5、2015年3月31日逾期说明。原告依此证明被告王春飞、张玉娜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利息约定为年息14.58%,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尚欠借款本金7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飞、张玉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利率为年息14.58%,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却未按约阶段性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王春飞、张玉娜、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9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春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飞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春飞与被告张玉娜系夫妻关系,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玉娜应承担清偿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春飞、张玉娜共欠借款本金73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娜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飞、张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73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春飞、张玉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450元,共计864.5元,原告负担814.5元,被告王春飞、张玉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