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吉林与马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马吉林,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闫世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学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回族,职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马吉林申请执行马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部门,被执行人马学成名下的宁BA23**号车辆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马学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马吉林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0378元,执行费20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