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96年1月1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吴XX在蒙自市新天地“CC慢摇吧”内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周XX与吴XX等人一起从慢摇吧出来,走到新天地步行街小羔羊火锅店门前时双方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XX到“CC慢摇吧”门口附近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将吴XX的背部、胸部砍伤,还将吴XX左手的中指和无名指砍断���经鉴定,吴XX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吴XX在蒙自市新天地“CC慢摇吧”内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吴XX等人一起从慢摇吧出来,行至新天地步行街小羔羊火锅店门前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XX到“CC慢摇吧”门口附近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吴XX的背部、胸部砍伤,并将被害人吴XX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砍断。经鉴定,吴XX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案情说明、证人彭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的家属与被害人吴XX就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吴XX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XX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碧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