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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高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被告姨夫相识,于××××年××月份在怀远县魏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王柯、王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了生活于2000年外出打工,十多年很少回家,也没有和被告一起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坐落于怀远县魏庄镇大郢村王咀组1栋8间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怀远县魏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孪生子女,取名王柯、王颖。2013年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未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占好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