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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牛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莲,牛立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12号原告李秀莲,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清,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立岗,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秀莲诉被告牛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原告李秀莲利息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本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95200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按月利息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3月5日,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751.79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45%,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偿还的本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借款18万元,双方也未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款则充抵主债务,即计算公式如下:1、2011年3月6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2900元(计算公式:12900元=20万元×月息0.0215÷30×三个月),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偿还原告1.5万元,多付2100元(计算公式:2100元=1.5万元—12900元),故被告截止2011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00元(计算公式:197900元=20万元—2100元);2、2011年6月6日借款本金197900元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2764.55元(计算公式:12764.55元=197900元×月息0.0215÷30×3个月),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偿还原告1.5万元,多付2235.45元(计算公式:2235.45元=1.5万元—12764.55元),故被告截止2011年9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664.55元(计算公式:195664.55元=197900元—2235.45元);3、2011年9月6日借款本金195664.55元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2620.36元(计算公式:12620.36元=195664.55元×月息0.0215÷30×3个月),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原告1.5万元,多付2379.64元(计算公式:2379.64元=1.5万元—12620.36元),故被告截止2011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84.91元(计算公式:193281.91元=195664.55元—2379.64元);4、2011年12月6日借款本金193284.91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2466.88元(计算公式:12466.88元=193284.91元×月息0.0215÷30×3个月),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原告1.5万元,多付2533.12元(计算公式:2533.12元=1.5万元—12466.88元),故被告截止2012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751.79元(计算公式:190751.79元=193284.91元—2533.12元);5、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算公式:170751.79元=190751.79元—2万元);6、2012年3月6日借款本金190751.79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20095.7元(计算公式:20095.7元=190751.79元×月息0.0215÷30×4个月27天),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截止2012年8月2日尚欠原告利息95.7元(计算公式:-95.7元=2万元—20095.7元);6、因月利率2%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2012年8月3日借款本金190751.79元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应为3560.70元(计算公式:3560.70元=190751.79元×月息0.02÷30×28天);201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170751.79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应为89473.94元(计算公式:89473.94元=170751.79元×月息0.02×2年2个月6天)。综上,被告截止2014年11月6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51.79元及93130.3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秀莲偿还借款本金170751.79元及利息93130.3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5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嘎 利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芳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