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祖军与李杰、徐子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乐,王祖军,李杰,徐子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乐,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军,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个体。委托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勇,个体。上诉人徐乐因与被上诉人王祖军、李杰、徐子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就王祖军与曹金国、张清华、徐子勇、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金国、张清华偿还王祖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子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王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子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潍民四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祖军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徐子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14年8月27日,徐子勇、李杰与徐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杰将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271号信佳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房产卖给徐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9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房产过户费用由李杰承担。2014年8月28日,涉案房产过户至徐乐名下,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另查明,徐子勇与李杰系夫妻关系。徐乐父亲徐之彬系徐子勇哥哥。徐子勇、李杰称因徐子勇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徐乐父亲徐之彬借款,共计280000元,因徐乐结婚需要房子,便用涉案房屋抵顶徐子勇向徐之彬所借款项。王祖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徐子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徐子勇、李杰提供户名为徐之彬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一份,载明徐之彬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14次自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数额不等的取款共计280000元,证明徐之彬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从银行取款借给徐子勇使用。王祖军质证后称该交易查询明细仅能证明徐之彬自银行中提取现金,但不能证明所提取的现金借给了徐子勇。徐子勇称因李杰、徐子勇经营潍坊雷鸥机械有限公司,每次公司需用钱就向徐之彬借,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王祖军称徐子勇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徐之彬与徐子勇间存在借款关系。以上事实,有(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乐提供的徐之彬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徐之彬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14次提取数额不同的现金,不能证明徐之彬将上述款项提出后交于徐子勇。且从取款次数与交付金额上看,也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徐乐与李杰、徐子勇均称徐之彬提取上述款项后借给了徐子勇,但因徐子勇认可其与徐之彬系亲兄弟,徐子勇又是本案中王祖军的债务人,上述借款又是徐子勇与徐乐认可的涉案房产的房款,故应由徐子勇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徐子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徐之彬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徐子勇、李杰与徐乐称徐子勇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14次向徐之彬借款共计28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徐子勇、李杰与徐乐称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在(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潍民四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上述两判决书判决徐子勇对王祖军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李杰虽未被判决对王祖军的债权承担责任,但因李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李杰的个人财产,李杰与徐子勇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徐子勇、李杰的共同财产。徐子勇、李杰在判决生效后与徐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徐乐名下,且徐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徐子勇、李杰交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应认定徐子勇、李杰与徐乐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王祖军的利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子勇、李杰与徐乐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购买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271号信佳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徐子勇、李杰负担。宣判后,徐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徐乐与李杰、徐子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且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王祖军无权主张该涉案房屋。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徐子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徐乐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已经证明从徐乐父亲徐之彬的账户内分14次取款28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徐子勇,因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所以没有出具欠条,完全符合人之常情,也证明了上诉人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虽然上诉人与李杰、徐子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潍民四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但上述判决均未让李杰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该房产是李杰与徐子勇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祖军仅能对属于徐子勇的房产份额提出主张,不能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主张权利。而且借款人、担保人均有能力偿还王祖军的债务,所以原审认定李杰、徐子勇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恶意串通而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祖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杰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徐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徐子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李杰提交徐子勇与李杰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双方婚内财产作出约定,其中涉案房屋约定归李杰所有。王祖军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称对该协议不知情。李杰未就王祖军对该协议能够知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负有举证责任。李杰提交与徐子勇的协议主张涉案房屋归李杰个人所有,但王祖军对此不予认可,李杰未能就王祖军能够知情其与徐子勇之间的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杰关于涉案房屋为李杰个人所有、不应用于清偿徐子勇对外所负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杰与徐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法院判决徐子勇对王祖军承担清偿借款连带责任之后,且李杰与徐乐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徐子勇应就徐之彬与徐子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徐乐已支付相应房款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李杰提交的徐之彬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徐之彬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取款28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之彬已将该28000元借给徐子勇,即李杰与徐乐均未就徐乐支付涉案房款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徐乐虽上诉主张借款人、担保人均有能力偿还王祖军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徐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原审对王祖军要求确认李杰与徐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