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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金洋、李良东与张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洋,李良东,张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金洋,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唐振宏,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良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德贵,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李金洋、李良东诉被告张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洋、李良东及委托代理人唐振宏、刘华成,被告张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洋、李良东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金洋之父,原告李良东之子李庆付在给被告张德贵靶参地后回家的途中,行至窝家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安图县医院,经过三天治疗后死亡,支付医疗费25146元,输血26455元,共计51601元。死亡后无人过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贵辩称,被告与原告(死者)不是雇佣关系,只是将参地旋耕打土的活包给原告干,合格后每丈参土2元人民币,而且双方没有约定每天的劳作时间。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原告是在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经治疗后死亡。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洋、李良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李金洋、李良东的诉讼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金洋是李庆付的长子;3.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一组,证明李庆付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李庆付住院支付医药费25146.44元;5.输血清单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李庆付治疗输血支付费用26455元;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李庆付2014年10月19日在安图县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张德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张德贵将参地机械打土工程以每旋耕一丈参土2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给原告(死者)李庆付耕作,待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旋耕丈数(面积)支付报酬。李庆付承包后不定时到指定的作业区进行作业。2014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李庆付驾驶旋耕机主车即农用四驱拖拉机回家,当行至窝家沟路段时发生覆车事故。被告接到李庆付的求救电话后赶赴现场,将李庆付送往安图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给付500元营养费。后经住院治疗3天后死亡。李庆付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25146.44元,输血支付费用26455元。原告以被告雇佣李庆付打土,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贵与李庆付口头约定,将新开参地打土包给李庆付用机械旋耕,李庆付旋耕的参地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旋耕面积以每丈2元人民币计付报酬。李庆付已实际实施操作,并在被告指定的范围内不定时的从事参土旋耕加工活动,其形式已构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李庆付驾驶旋耕机主车(四驱拖拉机)在离开指定的劳动地点傍晚回家的途中,在无外界至其伤害的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自行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覆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覆车为被告雇佣期间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其表现形式是为完成雇主安排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李庆付受到的伤害,并非在被告指定的场所或指示过失,其伤害的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既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洋、李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金洋、李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