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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南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廉建伟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建伟,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239号原告廉建伟,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廉建伟诉被告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建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建伟诉称,被告张敏于2012年间从事养猪生意,欠该豆粕款13778元(有欠条为证)。后多次被告向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敏立即给付货款137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敏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敏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豆粕款壹万叁仟柒佰柒拾捌元整(13778元),张敏,2012.10.19”。证明被告张敏欠原告货款13778元的事实。被告张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购买原告豆粕,欠原告货款13778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豆粕款壹万叁仟柒佰柒拾捌元整(13778元)张敏,2012.10.19”。被告张敏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敏欠原告廉建伟货款13778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13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廉建伟货款137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