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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卓伯君与韩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伯君,韩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卓伯君,男,192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卓建平(卓伯君之子),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婷,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伯君与被告韩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伯君委托代理人卓建平、黄学静,被告韩红、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伯君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行至香格里拉门口时被韩红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渝AX**号小型客车撞倒,原告被立即送入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40天,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全部由韩红承担,另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装训练安塞倍小腿义肢,韩红支付了安装假肢的费用。嗣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假技维护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必须用品费等共计20889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韩红辩称,一、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二、我所驾驶车辆我是车主,该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三、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以外,其余的4万余元都是我支付的,我另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200元,保险公司还支付了安装假肢的费用23800元。对我多支付的部分要在赔偿费用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原告是退休人员,其受伤后其收入未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妻子和儿子的都不应该计算,对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对护理时限只认可医院住院的40天,每天按32元计算。三、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义肢安装费23800元。韩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27分许,韩红持C1驾驶证驾驶临时牌号为渝AXX**号小型客车从南川区香格里拉小区车库入口旁洗车场往南川区南园路方向行驶至香格里拉门口路段,与卓伯君及路旁摊位发生碰撞,造成卓伯君受伤及路旁摊拉和渝AXX**号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卓伯君被送入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中上段);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第11肋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左手掌异物;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由韩红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韩红雇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了护工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并另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出院后,原告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装了小腿义肢,用去费用23800元,该费用已由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该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卓伯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续医费以及卓伯君儿子卓忠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对卓伯君作出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137号、13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卓伯君左小腿缺失属Ⅵ级伤残(六级);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卓伯君伤后的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卓伯君需后续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该所对卓忠选(系卓伯君之子)作出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卓忠选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完全性失语、双耳听力损失)。卓伯君的鉴定费为1950元,卓忠选的鉴定费为700元,共计265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前述诉讼。另查明,原告卓伯君系城镇居民,系退休工人,卓忠选为农村居民,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卓忠选(听力2级残疾)居住在南川区XX街道XX小区X-X-X号房。韩红系本案肇事车的车主,该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审理中,卓伯君对自己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64300.8元(25216元×5年×51%)、护理费9440元(80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32元/天×40天+32元/天×28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50元(卓伯君1950元+卓忠选7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维修费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50.7元[儿子:90851.4元(17814元×20年×51%÷2人)+妻子10599.3元(17814元×7年×51%÷6人)、轮椅1380元、住院期间的必须用品1325元,以上合计209568.5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卓忠选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他的均提出异议,对护理时限认可鉴定的90天及标准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认可鉴定的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至8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假肢维护费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理中,原告出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假肢诊断证明书及该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小腿截肢,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在该公司安赛倍小腿义肢(BKHJ00107)费用为23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5%,是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共计28天,每天食宿费60元,另有陪护1人。根据上述证明原告另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以及假肢维护费,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零杂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买了护垫、便盆、纸巾、盆子、气垫等1325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有关医疗费票据、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137号、138号、19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假肢诊断证明书及该公司的证明、卓忠选残疾证、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XX业主委员会及该小区物业公司、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韩红的承诺书、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韩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首先依法应当由承保本案肇事车辆渝AXX**号车的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红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的确定问题。(一)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300.8元(25216元×5年×51%),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2元(32元/天×40天+32元/天×28天×2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1280元(32元/天×40天)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在假肢安装公司住有28天也应该予以计算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安装假肢期间,由于被告不予认可该期间为住院期间,并且鉴定意见中没有确认该期间为住院期间,同时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期间应计算为住院治疗期间,因此对原告认为该期间为住院期间,应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80元(32元/天×4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二被告认可鉴定的90天,每天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限为90天,因此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妻子骆思碧的为10599.3元(17814元×7年×51%),其儿子卓忠选的为90851.4元(17814元×20年×5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退休,受伤后其收入未受到影响,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由于原告受伤前年逾八十,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受伤前的劳动能力相比,本次受伤后所造成劳动能力的具体丧失程度,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可。(五)假肢维护费。原告主张假肢维护费为5950元(23800元×5年×5%),二被告认为被告安装假肢属实,但认为23800元的假肢安装费中包括了其他费用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年维修费5%”记载,符合假肢使用常理,本院根据该诊断书,原告的维修费计算为5950元(23800元×5年×5%)并无不妥,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六)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二被告同意6000元-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家庭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可6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址、就医情况以及在重庆安装假肢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九)、轮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出示了由重庆晓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金额为轮椅费为1380元,因原告年龄大,又系小腿缺失6级伤残,购买轮椅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38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付的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纸巾、便盆以及残肢处理等费1325元,由于以上费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650元(其中卓伯君的鉴定费1950元,卓忠选的鉴定费70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卓伯君受伤后的损失必须进行鉴定后方能确定,卓伯君的鉴定费属于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卓伯君的鉴定费1950元予以认定。由于卓伯君年老,以退休工资为收入来源,卓忠选的劳动能力程度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因此卓忠选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十一)对于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假肢安装费23800元、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韩红支付的医疗费4万余元,由于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和韩红均同意由双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处理。对于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义肢费用23800元,由于其在答辩中表示已经支付,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单独主张该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认可并已经赔偿,因此本案不再处理计算。综上,原告卓伯君在该次事故的各项费用为:残疾赔偿金64300.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假肢维护费59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1380元,以上合计101060.8元。综上所述,原告卓伯君的损失101060.8元,由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9830.8元(残疾赔偿金64300.8元+护理费7200元+轮椅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维护费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99110.8元,由韩红支付赔偿款1950元(鉴定费)。对于韩红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和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3200元,合计13200元,超出韩红应承担的赔偿款1950元范围,超出部分为11250元(13200元-1950元)。鉴于被告韩红在本案中提出多支付的部分要在赔偿费用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为减少诉讼,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从应支付的赔偿款99110.8元中,支付给原告87860.8元(99110.8元-11250元),支付给韩红11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卓伯君87860.8元。三、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韩红11250元。四、驳回原告卓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交纳2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红负担2000元,原告卓伯君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3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