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庭园、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上海华谊涂料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共供应混凝土人民币7,027,25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付款6,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7,250元。签订合同的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成后,双方按(不含税)价格为370元/方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违反税法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交被告工地负责人遭拒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27,250元;2、被告赔偿上述货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共计供货17532方,已付款6,100,000元也无异议,但应按补充协议每方下调2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576,6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对单价、供货时间等约定,事实上对账单均按合同的单价执行的,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效力高于合同,应按补充协议确认的单价执行;2、对账单、结算确认单18份,证明被告按月确认的货款金额,全部按合同单价执行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字的均为施工员,仅确认了方量,对单价不予确认;3、发票71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收到过发票,故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上海市混凝土市场价格信息、其他企业供应混凝土的价格等1组,证明2014年混凝土价格走势向下,其他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比原告的优惠价370元/方还要低。经质证,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2、监理通知回复及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双方负责人间短信往来1组,证明原告方负责人1月16日确认欠款金额为1,076,610元,1月22日被告付款500,000元,故尚欠原告576,61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方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未接收,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市场主体,被告不能以市场参考价或是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对抗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论原告方人员是否有权,其表述为“如下周四前付清,你只需付1,076,610元”,该承诺为附条件条款,被告未在该期限前履行,故该条款不能继续适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供应量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单价应按合同执行还是按补充协议执行。首先,补充协议与合同系同一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事实上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其次,每月的对账单内容包括数量及价格,被告方人员签字时并未明确仅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确认,应视为被告对于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交易的混凝土单价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7,250元;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927,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