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明玉与陈建鹏、王冉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玉,陈建鹏,王冉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李明玉,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鹏,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冉冉,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陈建鹏、王冉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玉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被告陈建鹏、王冉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5分,被告陈建鹏驾驶鲁J×××××号轿车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大街水泵厂宿舍路段掉头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明玉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某无责任。被告陈建鹏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冉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5.71元、护理费232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电动车损失13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396元、鉴定费1210元共计9745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鹏、王冉冉连带赔偿。被告陈建鹏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借用被告王冉冉的名字购买的车辆。被告王冉冉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建鹏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5分,被告陈建鹏驾驶鲁J×××××号轿车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大街水泵厂宿舍路段掉头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明玉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7090102014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玉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骶骨骨折,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33035.1元、门诊费180元,其中被告支付12000元。2014年12月15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神经功能受限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另查明:被告陈建鹏驾驶的鲁J×××××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冉冉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先行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被告陈建鹏为原告支付1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从事个体经营,无责任田耕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办事处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土地被征用并且享受相关补助的证明,或提供原告土地被征用的相关政府征用协议,否则应当依据户籍性质来计算赔偿金赔付标准。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64元/年÷365天×173天(计算至评残)=1339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两证的有效期限到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不能作为证实相关赔偿标准的证据。原告提交护理人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婚证一份,证实刘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陪护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住院30天=2323元,被告认为证据没法确认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电动车发票一份、保修回执单一份、电动车说明书一份,证实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378元,电动车购买的日期是2013年7月14日,要求被告承担电动车车辆损失1378元,被告认为电动车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以及损坏的具体价值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电动车发票一份、保修回执单一份、电动车说明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保险卡,保险公司转款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明玉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建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冉冉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被告王冉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建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李明玉住院花费的住院费33035.1元、门诊费180元,其中被告支付12000元,符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3。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某村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个体理发行业的失地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两处伤残,主张持续误工至评残的前一天2014年12月14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43天,其误工费为28264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43天=11073元。5、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8264元/年÷365天×住院30天=2323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8、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及损坏的实际价值,主张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073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已提取至本院,由本院过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15.1元(33215.1元+900元-10000元)。三、被告陈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玉鉴定费1210元,被告陈建鹏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由原告李明玉自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陈建鹏承担2240元,原告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崔启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