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1,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1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男孩康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于2012年11月、2014年2月两次诉请离婚,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从小跟我长大,对孩子成长有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们的共同债务8900元共同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婚姻基础。二、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的程度。三、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四、原、被告个人财产情况及共同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2014年2月18日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06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男孩康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三次诉讼请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康某2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9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康某2(2007年月日出生)由被告康某1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张某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到下午5时为探视孩子的时间,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