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城、陈建龙、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城,陈建龙,怀化经济开发区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09号反诉原告易城,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反诉原告陈建龙,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二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智明(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010659632。反诉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天星西路柒星公寓105、106号门面,机构代码:58094847-0法定代表人段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育红(特别授权),男,瑶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8011106553。原告(反诉被告)怀化经济开发区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易城、陈建龙、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郑峰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城、陈建龙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育红、被告(二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陈美红的委托代理人肖智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二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陈美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诉称: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由反诉原告陈建龙及陈美红担保向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45%,2014年8月29日反诉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应付利息56032.26元,而反诉被告却收取了435806.45元,违规多收取了379774.19元,依法应当退还给反诉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退还多收反诉原告易城借款利息379774.19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方提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月利率4.5‰的5倍及2.25%,超过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双方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反诉原告易城贷款利息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仅应付利息56032.26元,实际支付435806.45元,多付379774.19元;证据2、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一共支付利息280000元。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除了双方的利息协议约定外,另签订了收取财务咨询服务费、贷后服务费等费用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费用合同也不违反国家的规定。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于2014年2月24日向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5‰,贷款期限1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五倍等相关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向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证据3、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于2014年3月24申请借款200万元展期到2014年4月22日偿还,贷款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4.5‰;证据4、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反诉原告陈建龙及陈美红为反诉原告易城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证据5、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反诉被告的经营性质及主体资格;证据6、费用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除需要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反诉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的比利支付财务咨询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5‰的比例支付贷后服务费。担保人反诉原告陈建龙及陈美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反诉被告对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利息明细表计算方法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计算约定的费用,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的利息应以收款凭证为准,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反诉原告方单方制作,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反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负责人栏由无授权的易伟签名无效。证据1借款合同约定第十一条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500%计算已超过国家标准,且是反诉被告自己补填写的,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没有填写具体逾期贷款罚息。证据4反诉原告陈建龙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证据上均有反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及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和陈美红的签名,易伟作为德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借贷事务,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上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500%,反诉原告并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罚息,且反诉原告也没提交其持有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一条没有“逾期罚息······约定利率上浮500%”的约定。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明了本案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等内容,与反诉被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反诉原告陈建龙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还款期一个月并没超出反诉原告陈建龙保证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反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收取的财务咨询服务费、贷后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协议没有反诉被告公司公章及由无授权的易伟签名。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反诉被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与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5%,如遇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比例随之上调;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0%执行。同日,反诉原告陈建龙及陈美红签订保证合同,对反诉原告易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同日,借款人易城、担保人陈建龙、陈美红与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又签订了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借款主合同及保证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在上述主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易城按月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财务咨询服务费及按月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5‰贷后服务费。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每天按逾期未归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主债权、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应还款期限之日起满两年。同日,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3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与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将反诉原告易城2014年3月24日的2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1个月,至2014年4月22日到期,延展期间的贷款利率为4.5‰。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支付反诉被告三月份借款200万元的月利率、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总计为:4.5‰+15‰+15.5‰=35‰200万×0.035分×1个月=70000元)70000元,至6月6日反诉原告易城支付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共计280000元。2014年8月29日,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陈美红、反诉原告陈建龙代反诉原告易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约定利息及费用是否可以返还?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及陈美红分别和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怀化经开区德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费用支付协议》、《怀化经开区德信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发放了借款,反诉原告及担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至一年为6%(月利率0.005分)。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费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等多项请求总和(月利率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的约定无效,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其多付的利息及各项费用379774.19元。经庭审查明,反诉原告诉请退还其多付的利息379774.19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属于司法文件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意见》第六条只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因此,反诉原告易城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和反诉被告签订的《费用协议》中关于利息、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等多项请求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条款,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德信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易城的给付。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诉请反诉被告德信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约定费用379774.19元,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反诉原告易城、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因当按照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