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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玉花与常州市海鲨合成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花,常州市海鲨合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花。委托代理人XX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海鲨合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花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海鲨合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丁玉花诉称,我自2007年9月起进入海鲨公司处从事套袋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长年加班工作,但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既不支付加班费,也不为我办理五险一金。2014年2月10日,我提出辞职,海鲨公司让我在离职表上签名。但海鲨公司并未在我签名后按照双方商定的金额支付款项。现要求海鲨公司支付加班费13889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五险一金72672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297562元。海鲨公司辩称,原海鲨公司与丁玉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我公司一直以来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2月10日,丁玉花提出辞职,公司经过考虑同意其辞职,并就其工资、福利、加班费等进行结算,一次性支付完毕。丁玉花在离职人员交接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款已收到,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丁玉花所在部门负责人也签字予以确定。我公司认为与丁玉花就其辞职涉及的相关费用均已一次性结清,丁玉花也签字确认款已收到。故要求依法驳回丁玉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丁玉花自2007年9月起进入海鲨公司处从事套袋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计件制工资分配形式或每月工资不低于1794元。劳动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0日,丁玉花提出辞职,并在海鲨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交接表上签名。该离职人员交接表上的离职原因一栏中记载内容为:“由于本人个人原因自愿辞职,与厂部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所有工资、福利、加班厂部予以一次性结清,款已收到,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丁玉花在离职人员本人签字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部门意见一栏中部门领导签字确认。丁玉花离职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4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因该委在规定的时效内未能结案,丁玉花书面表示不同意继续审理,裁定终结审理。丁玉花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海鲨公司认为公司其他离职人员也是采取与丁玉花相同的离职人员交接表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人员的离职人员交接表。法院就此征询丁玉花丈夫即本案丁玉花代理人董正武,其对表格上的人员身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丁玉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离职人员交接表,海鲨公司提供的其他离职人员交接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丁玉花、海鲨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丁玉花主张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丁玉花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其离职人员交接表上记载的内容显然相悖。从该交接表记载的内容分析,完全表明丁玉花离职时与海鲨公司就相应的权益作出了一次性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海鲨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他离职人员的交接表进一步证明了其对公司其他离职人员的处理方式是相同的,并不存在针对丁玉花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时,丁玉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离职人员交接表非其本人意思表示,或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离职人员交接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法院应予确认。丁玉花就其主张的50000元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故丁玉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丁玉花的诉讼请求。丁玉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公司工作了八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长年加班工作,但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既不支付加班费,也不为我办理五险一金。2014年2月10日,我提出辞职,海鲨公司让我在离职表上���名。但海鲨公司并未在我签名后按照双方商定的金额支付款项。现要求海鲨公司支付加班费13889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五险一金72672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297562元。海鲨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丁玉花与海鲨公司签订了离职人员交接表,该离职表明确丁玉花与海鲨公司就所有工资、福利、加班费都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二审审理中,丁玉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离职人员交接表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离职人员交接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丁玉花要求海鲨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丁玉花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丁玉花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丁玉花在一、二审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综上,上诉人丁玉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代理审判员  钱锦��理审判员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