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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成金与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鲁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成金,鲁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王沟头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英,系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板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金一审诉称,2012年8月份,刘成金预付给被告鲁宏多孔砖(90#)购买款18900元,双方约定单价0.42元/块,预购多孔砖45000块,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9月20日被告鲁宏交付多孔砖15000块,同日,由会计谢芬祥出具30000块多孔砖的单据,同年9月27日被告鲁宏交付14000块多孔砖,由会计在单据背面予以注明。之后,刘成金多次要求被告鲁宏将剩余16000块多孔砖交付,未果,后来迫于建设急需,无奈另从其他渠道购买。之后,本人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预付购砖款6720元退还,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67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鲁宏一审辩称,是否欠刘成金6720元,鲁宏不知道,因该欠款,当时在鲁宏经营期间未录入财务账,该账款应该是鲁守华个人行为,应该有鲁守华个人承担。公司主要是鲁守华在管理经营,有拆伙协议书,在拆账期间没有此款。中瑞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欠款中瑞公司不知道,其已经把砖厂承包给鲁宏、鲁守华,单据上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他们承包后,公司就把所有的公章收回了,且单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其公司的全名是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此于中瑞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中瑞公司将其位于莒南县岭泉镇王沟头村的砖厂承包给鲁宏、鲁守华二人。在此期间,原告刘成金于2012年9月20日预付12600元现金,购买了30000(90#)多孔砖,由会计谢芬祥出具印有莒南县岭泉镇王沟头村砖厂发货单的单据一份,载明了数量30000块(90#)多孔砖,单价0.42元/块,金额12600元,上有鲁守华盖章,并加盖了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并注明:自装。背面注有9月20日,付7000块、9月27日付7000块。二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交付14000块多孔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剩余16000块多孔砖未果,遂从别处购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返还剩余16000块多孔砖折价款672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砖预付款6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临沂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莒南县岭泉镇王沟头村,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多孔砖买卖行为系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预付12600元购买多孔砖,被告发货后,尚欠原告多孔砖16000块,折合价款6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砖款672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请要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瑞公司自认已将砖厂承包给被告鲁宏和鲁守华经营,予以确认。被告中瑞公司辩称,系被告鲁宏和鲁守华所欠,与中瑞公司无关,中瑞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由被告鲁宏对承包后,其经营场所未发生改变,对外仍以中瑞公司名义经营,故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中瑞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成金与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成金购砖款6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成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中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给付预付金的给付时间、金额及发货时间,被上诉人的诉称与法院的认定不相符,被上诉人在诉状称,2012年8月份预付给上诉人18900元,但在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0日预付给上诉人12600元;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总共交付多孔砖29000块,但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交付14000块砖。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鲁华预付多少现金,被上诉人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但法院的认定却改变了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宏、鲁守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鲁守华出具的凭据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更是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16日,上诉人与鲁宏、张玉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砖厂由上述两人承包经营。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鲁守华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存在事实上承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鲁守华存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和鲁守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鲁守华的任何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其在发货单加盖的公章,更能证明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鲁守华给被上诉人刘成金所出示的单据不是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单据,单据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且章名称为“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鲁守华不是中瑞公司职工。五、2010年2月16日,中瑞公司和鲁宏、张玉升签订的合同,和鲁守华没有任何关系。刘成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上诉人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宏、张玉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鲁宏、张玉升自愿承包中瑞公司下属的王家沟头砖厂,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三、中瑞公司保证砖厂证照齐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同时保证砖厂有正常的外围生产环境。……五、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鲁宏、张玉升应向中瑞公司支付40万元承包风险金,若鲁宏、张玉升不能按约定及时向中瑞公司支付承包费,或者造成砖厂损失,则承包风险金直接冲抵鲁宏、张玉升欠交的承包费或砖厂财产损失。在承包期间,鲁宏、张玉升若无任何违约行为,则承包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中瑞公司将承包风险金退还给鲁宏、张玉升。……鲁宏、张玉升在承包期间,应确保砖厂财产保值增值,应妥善、细致地使用砖厂财产,不得损坏砖厂的任何财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鲁宏、张玉升赔偿。八、在承包期间,鲁宏、张玉升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金等,皆由鲁宏、张玉升承担,由中瑞公司无关。……2012年9月,被上诉人刘成金于2012年9月预付18900元现金,购买了45000块多孔砖,9月20日,被上诉人刘成金提走15000块多孔砖,会计谢芬祥向被上诉人刘成金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了数量30000块(90#)多孔砖,金额12600元,并加盖鲁守华的印章及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后被上诉人刘成金分两次提货共计14000块。被上诉人刘成金多次要求鲁宏和上诉人交付剩余16000块多孔砖未果,遂从别处购买。以上事实,主要有发货单、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宏和张玉升在承包上诉人中瑞公司的王家沟头砖厂期间,共欠被上诉人刘成金价值为6720元的16000块多孔砖,该事实有承包合同及发货单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宏、张玉升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鲁宏、张玉升所承包的砖厂不仅仅包括承包场所及设备,还包括经营砖厂的全部证照。且在被上诉人刘成金持有的发货凭证中,均加盖“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该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发货方即为上诉人中瑞公司。且在承包期间,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以上诉人中瑞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最终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大军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