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承富与刘志领、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承富,刘志领,陈强,呼和浩特市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谭承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琨、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被告:陈强。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中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王晶,1981年10月4日。原告谭承富与被告刘志领、陈强、呼和浩特市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承富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刘志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华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承富诉称: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陈强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谭承富)从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村驶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十四路方向。6时2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车辆沿金海一道自北向南行经滨海二十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刘志领驾驶的超载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370千克,实载18030千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强、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4)第B-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刘志领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右侧气胸,并进行右小腿截肢手术。由于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地痛苦并因此误工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安装普通适用性义肢价格为468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约为义肢款的8%;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叁级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1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于本市,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受伤时,尚有谭林、谭琴、谭珊三个子女需抚养。受伤之前,三个孩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另查明,牌号为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华源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此,被告刘志领、陈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志领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牌号为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刘志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6916元。2、判令被告陈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5316元。3、判令华源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蒙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人承担。[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37851元×20年×50%=378510元;误工费:5个月×7000元=35000元;护理费:180元/天×30天×7=37800元;营养费:2000元/月×4月=8000元;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长子谭林=23257元/年×3年×1×0.5=34885.5元;长女谭琴=23257元/年×5年×1×0.5=58142.5元;次女谭珊=23257元/年×7年×1×0.5=81399.5元;被抚养人=23257×5+23257×2×0.5=139542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6800÷4+46800×8%)×30=46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11项赔偿项目总额1110632元,由被告刘志领承担50%,减去其已支付的18400元,剩余应支付即536916元;由被告陈强承担50%,即55531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赔偿清单上的后续治疗费是指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谭承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为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而治疗的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的事实。8、医疗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费用情况。10、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1、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12、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于城镇范围内的事实。13、龙湾区杰英民工子弟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两个孩子在温州学习生活满一年的事实。14、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15、欠条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被告刘志领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有关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住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均无异议。3、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刘志领对有关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金额为:16106元/年×20年×50%=16106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时间,即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一共是34天,具体金额为:34天(受伤之日止鉴定前一日)×3710元(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204元。护理费按照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34天×3710元(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204元。营养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日14天×30元/天=420元。医疗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3年×11760元×50%÷2=8820元,长女5年×11760元×50%÷2=14700元,次女7年×11760元×50%÷2=2058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有关后续的治疗费包括假肢的安装费用,应当待原告实际安装产生相关的费用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适宜处理。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61748元,被告刘志领应承担50%的责任,故承担的金额为1308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400元,应再支付赔偿金额为112474元。该赔偿款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领承担。4、原告的伤势已经过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其假肢等费用可以通过工伤的审批程序予以处理。被告刘志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强、华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蒙A×××××号车登记车主为华源运输公司,该车于本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约定为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认可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本起事故共造成三者两人受伤,需对陈强人伤损失部分在答辩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必要的保留;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9600元,尚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应当要求原告方补充提供并经答辩人核实。若明确医疗费用损失为19600元的,答辩人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原告因事故致使其右下肢截肢并经评定为六级伤残,对六级伤残的结论答辩人经审核后无异议,予以确认。即使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一项损失的计算金额也已经明显超出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因此答辩人直接认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即可;五、答辩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六、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强、华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志领质证如下: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中,误工费应当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营养费应为30日。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有关票据应当结合门诊及住院病历进行确认。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义肢机构进行咨询,但实际并未发生安装的事实,该部分的实际费用到今天为止尚处于不确定的数额,因此对该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关受伤前的工资水平状况应提供公司的工资册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应以受伤前一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12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出具,原告居住的地点应办理暂住证予以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的事实。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14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暂住证为准。证据15有异议,假肢安装费用过高,据被告了解大概只要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领对证据1-5、7、8、10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6、9、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14相互结合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及原告两个女儿跟随原告在温州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册及纳税证明等证实其收入情况的相关材料,故对其主张的工资7000元/月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早晨,被告陈强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谭承富)从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村驶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十四路方向。6时2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车辆沿金海一道自北向南行经滨海二十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海二十一路自西向东由被告刘志领驾驶的超载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370千克,实载28030千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强、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8910.66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709.5元、陪客躺椅费26元)。2014年5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刘志领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承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承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12日)起至安装假肢后1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存在,谭承富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为:肆万陆仟元整,义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使用年限约为4年左右,维修费用每年约为义肢款的8%,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1月不存在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打算安装碳纤仿生分趾储能脚,该义肢费用为46800元,原告仅支付定金240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先为原告安装了临时性假肢。另查明,原告谭承富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温州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谭承富的妻子林万琼已于2011年2月17日去世,原告的长子谭林于1998年6月12日出生,长女谭琴于2000年10月21日出生,次女谭珊于200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的三个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其中两个女儿事故发生时跟随原告在温州已经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源运输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已确认为18910.66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709.5元、陪客躺椅费2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12日)起至安装假肢后1月,共计190天,其住院14天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来计算,其护理期内其余176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总计为1873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34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的标准来计算,即误工费为4146元;虽然谭承富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51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谭林、谭琴、谭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谭琴、谭珊随原告已经在温州连续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故谭琴、谭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谭林已跟随原告在温州已连续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谭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应扶养年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42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44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安装假肢费用标准,本院根据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原则,以配置假肢起到肢体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保的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24000元/具,而假肢使用年限确定为5年,假肢的赔偿期限确定为20年,即确定安装假肢4次,超出年限仍需配置的,原告届时有权另行起诉;关于维修费率,酌情确定为假肢价格的8%;综上,原告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4000元/次*4次+24000元*8%*16=126720元。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318.66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志领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刘志领和被告陈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刘志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源运输公司作为营业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刘志领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13318.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44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2930.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8794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强也已经向本院起诉。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5000元,另外5000元替另一受害人陈强予以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80000元,另外30000元替另一受害人陈强予以保留。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0000元,共计8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28318.66元,由被告刘志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314159.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400元,被告刘志领实际还需赔偿原告295759.33元;由被告陈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314159.33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承富赔付款85000元。二、被告刘志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承富赔付款295759.3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志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承富赔付款314159.33元。四、驳回原告谭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30元,由原告谭承富负担3881元,由被告刘志领、呼和浩特市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2元,由被告陈强负担5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